(2016)辽04民终12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李振东与宋旭光、刘澄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振东,宋旭光,刘澄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民终12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东,男,汉族,1975年2月3日出生,住抚顺市新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旭光,男,汉族,1977年5月18日出生,住抚顺市新抚区。原审被告:刘澄霖,女,汉族,1976年9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抚顺市新抚区,现羁押于辽宁省女子监狱。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东,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振东因与被上诉人宋旭光、原审被告刘澄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4)新抚民二初字第00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振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上诉人宋旭光、原审被告刘澄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振东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我不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未享有涉案借款利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刘澄霖从2014年处于分居状态,双方经济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本案所涉及到的借款系刘澄霖个人借款,我并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对此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本案涉及到的借款用于偿还刘澄霖诈骗行为导致的借款,该犯罪行为已经经过司法判决,可以确认借款用于非法用途,故我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宋旭光辩称,李振东与刘澄霖分居不属实,2014年5月初,警方到单位调查刘澄霖财产状况,刘澄霖就辞职了,相隔几天后,刘澄霖与李振东办理了离婚手续,二人提前归还3处共有房屋的贷款并将房产全部过户到李振东的朋友、同学的名下。李振东、刘澄霖与我是同事,其工资收入水平不足以维系其日常较高的生活消费水平,李振东陈述其对刘澄霖借款事实不了解不属实,李振东应当承担责任。原审被告刘澄霖述称,是我在李振东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宋旭光借款,转入当天就转出了,在刑事案件中已经对该笔借款进行了认定,是我个人借的钱。宋旭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刘澄霖曾系同事关系,被告刘澄霖于2014年4月末第一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几天后偿还,同年5月初被告刘澄霖第二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后偿还,同年5月6日被告刘澄霖第三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通过其妻子刘媛媛的卡将500000元汇到被告刘澄霖指定的陈友明账户。被告刘澄霖于2014年5月13日偿还原告226000元,同年5月21日又将其所有的一台车抵债给原告,原告变现31000元,尚欠原告243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出借人):宋旭光,乙方(借款人):刘澄霖,一、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小写)2500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二、贷款利息:无。三、借款期限:20140506至20140511。五、违约责任:如到期不还违约金2分5。六、争议解决: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甲、乙双方均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七、本合同自20140506生效,甲方(出借人)(签字、手印):宋旭光,乙方(借款人)(签字、手印):刘澄霖”,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澄霖没有按期还款。原告于2014年6月来院告诉,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250000元,庭审中,被告刘澄霖对欠款事实予以承认,但称现在无力偿还。被告李振东辩称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条、欠条、转账凭证(8张)、业务受理通知书(2张)、活期存款存折、打印的照片(54张),当事人陈述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一审法院审查,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原告举证了被告刘澄霖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刘澄霖对此无异议,双方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尽管被告刘澄霖实际欠原告借款为243000元,但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0元,被告刘澄霖对合同约定金额并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澄霖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不明,故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振东虽辩称其与被告刘澄霖已于2014年5月19日离婚,从2014年起就与被告刘澄霖处于分居状态,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自己签名,且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签订于被告李振东与被告刘澄霖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振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存在,因此对被告李振东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振东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婚姻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澄霖、李振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旭光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本金250000元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总计6820元,由二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2015)抚中刑初字第0002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刘澄霖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200万元,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5)抚中刑初字第00023号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李振东主张本案所涉及到的借款涉及刑事犯罪,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刘澄霖向宋旭光的该笔借款在(2015)抚中刑初字第00023号刑事判决书中并未被认定为刘澄霖的犯罪事实,李振东对其主张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李振东关于其不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5年9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规定:(三)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故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审理本案系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调整,刘澄霖、李振东应当按照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宋旭光250000元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变更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4)新抚民二初字第00371号民事判决为被告刘澄霖、李振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宋旭光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本金250000元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总计6820元,由刘澄霖、李振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李振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丽& # xB;审判员 何书通审判员 王 向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洁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