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7民初81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孙敏诉张越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张×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民初8141号原告孙×,女,1964年8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路军芳,北京市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男,1989年9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原告孙×与被告张×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文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军芳、被告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孙×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继母子关系,原告与被告父亲张×1于2003年7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一直以夫妻名义租住北京市建华设备安装公司的房屋。张×1于2014年3月25日去世,单位现要将房屋出售给原告,并已交付购房款68139元。但被告认为其一直在此居住,拒绝搬出,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位于石景山区××××××号房屋所有权为原告与被告共同享有;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房屋是合租房,不涉及共有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张×1与孙×于2003年7月4日登记结婚,张×系张×1之子,孙×与张×系继母子关系。张×1于2014年3月25日去世。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张×1生前承租公房。现张×1单位北京市建华设备安装公司同意张×1参加房改售房。2016年8月15日和8月16日,孙×在未与张×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自行向相关单位交纳房款68139.85元、公共维修基金1774.03元、测绘费113.72元、权证代办费800元。庭审中,孙×认可:现单位知晓未与张×协商一致后提出将上述款项退还。现涉案房屋未房改手续未办理完毕,未进行所有权转移。上述事实,有火化证明、死亡证明、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证明、收据、户口簿、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诉争房屋未办理完毕房改手续、未进行所有权转移登记,诉争房屋所有权现仍属于单位,即性质仍属公房。在此情况下,孙×要求确认单位享有所有权的房屋为与张×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争房屋承租人张×1去世后,孙×、张×应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与单位办理房改手续,对此双方应协商解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百五十二元,由孙×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判员 左文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