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2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刑初407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住吉林市。被告人赵某某曾因吸毒行为,于2016年3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同年7月19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于同年8月13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因吸毒成瘾严重,于2016年9月2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6)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杨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6年6月至8月间,在其租住的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华业小区A区8号楼1单元2002号房间内,先后多次容留李某某、侯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俗称:冰毒)。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赵某某,宣读了证人证言、提供了相关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6年6月至8月间,在其租住的位于吉林市昌邑区华业小区A区8号楼1单元2002号房间内,先后多次容留李某某、侯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俗称:冰毒)。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且有证人李某某、侯某某、朱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提供财产刑担保,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卫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春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