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周慧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刑初62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慧,女,1995年11月2日出生于天津市红桥区,汉族,大专文化,天石广金矿产资源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地天津市河东区,现住天津市河北区。公诉机关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6]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慧犯诈骗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被告人周慧以其父亲做手术需要用钱为由,骗取朋友刘某人民币1万元,后将赃款全部用于购买鞋和包,拒不归还刘某欠款。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周慧被抓获。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周慧偿还刘某全部欠款,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慧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表示认罪。并有被害人刘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周某,4证言,手机银行转帐记录、微信转帐记录、支付宝转帐记录等书证,还款说明及谅解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慧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慧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全部犯罪行为;偿还全部欠款并取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慧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周慧应当接受相关组织的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闫 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为一速录员 杨梦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