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执异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肇庆市衡建投资有限公司与四会市建设服务公司、广东省四会市镀锌铁线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肇庆市衡建投资有限公司,四会市建设服务公司,广东省四会市镀锌铁线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2执异47号案外人:广东大德特种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会市四会大道(牌坊第二幢)。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顾英明,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肇庆市衡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西江北路鸿苑东街25栋首层之一、二层。法定代表人:陈建乐。被执行人:四会市建设服务公司,住所地四会市龙江路10号。法定代表人:高荣波,经理。被执行人:广东省四会市镀锌铁线厂,住所地四会市新江镇四会大道牌坊。负责人:谢生,厂长。本院在执行肇庆市衡建投资有限公司(原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四会市支行)与四会市建设服务公司、广东省四会市镀锌铁线厂借款合同纠纷两案过程中,案外人广东大德特种纸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广东大德特种纸业有限公司称,广东大德特种纸业有限公司通过贵院于2004年依法公开拍卖四会市建设服务公司及广东省四会市镀锌铁线厂综合楼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广东省四会市镀锌铁线厂综合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6654平方米,综合楼的房产面积为6226平方米,贵院于2005年10月27日作出(2004)肇中执字第104号民事裁定:将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广东省四会市镀锌铁线厂内的土地[证号:四国用(94)字第0000226/0700005号]及地上建筑物(未办理产权证的厂房、办公楼、宿舍、配电房、值班室等13个建筑物)和被执行人四会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上述土地使用权的地上建筑物[综合楼24号,证号(粤房地字第××号)]的房产归买受人广东大德特种纸业有限公司所有。广东大德特种纸业有限公司买受上述财产后于2006年3月27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变更登记手结,并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地上的建筑物亦已全部合法取得,但因报建手续未完善等原因至今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根据国家《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广东大德特种纸业有限公司对贵院依法执行拍卖的上述广东省四会市镀锌铁线厂综合楼的土地和建筑及四会市建设服务公司的地上建筑物的财产所有权和财产权益具有排他权利的唯一权利人。综上,广东大德特种纸业有限公司对(2015)肇中法执恢字第28号之二及(2015)肇中法执恢字第29号之二的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被执行人四会市建筑服务公司所有位于四会市新江镇永安村口广东省四会市镀锌铁线厂综合楼4337.68平方米房产的查封。申请执行人肇庆市衡建投资有限公司称,1、案外人广东大德特种纸业有限公司异议的财产为被执行人四会市建筑服务公司所有,位于四会市新江镇永安村口广东省四会市镀锌铁线厂综合楼4337.68平方米商铺、房产,不属于贵院(2004)肇中执字第104号《民事裁定书》的执行拍卖范围,不属于肇庆永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肇资评报字(2004)第208号《财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范围;2、案外人曾向贵院作出《保证书》:“关于贵院委托拍卖的位于四会市大沙镇黄岗管理区、使用权人为四会市镀锌铁线厂的土地一块及地上建筑物,我公司已买受并支付了全部款项。我公司请求贵院将上述土地和建筑物(以评估书和拍卖公告内容为准)裁定给我公司,对于被执行人四会市镀锌铁线厂提出拍卖土地上有部分商铺已出卖给案外的第三人之事宜,由我公司负责与被执行人协调解决,我公司愿意承担由此而发生的经济和法律责任,与法院无关”,上述材料说明,被申请人知悉(2004)肇中执字第104号裁定拍卖成交的范围是评估书和拍卖公告的土地和房产;3、经查明,四会市镀锌铁线厂综合楼、商铺报建资料“(94)四建施字10-2号《四会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上记载的层数为三层,面积为6226平方米,建设单位为“建设服务公司”。上述报建的房产、商铺面积6226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1888.32平方米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该房产经(2004)肇中执字第104号裁定拍卖,余下4337.68平方米房产、商铺尚未作出处置。综上,贵院(2015)肇中法执恢字第28号之二、29号之二的查封裁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案外人广东大德特种纸业有限公司的查封异议应予驳回。本院查明,在执行肇庆市衡建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会市建设服务公司、广东省四会市镀锌铁线厂借款合同纠纷两案过程中,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作出(2015)肇中法执恢字第28号之二、(2015)肇中法执恢字第2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查封(或预查封)了被执行人四会市建设服务公司所有的,位于四会市新江镇永安村口广东省四会市镀锌铁线厂综合楼4337.68平方米房产。又查明,2004年12月8日,广东大德特种纸业有限公司以成交价233万元竞得四会市大沙镇黄岗管理区原四会市镀锌铁线厂内的土地使用权(面积约16654平方米)及13幢地上建筑物(建筑面积合计4477.3075平方米)。2005年10月27日,本院作出(2004)肇中执字第104号民事裁定,裁定“原属被执行人广东省四会市镀锌铁线厂所有的位于四会市大沙镇黄岗管理区广东省四会市镀锌铁线厂内的土地[证号:四国用(94)字第0000226/0700005号]及地上建筑物(未办理产权证的厂房、办公楼、宿舍、配电房、值班室等13个建筑物)和被执行人四会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上述土地使用权的地上建筑物(综合楼24号,证号:粤房地字第××号)的房地产归买受人广东大德特种纸业有限公司所有。再查明,肇庆永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04年1月18日作出的肇资评报字(2004)第20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中评估的13幢房屋建筑物面积建筑面积合计4477.3075平方米,其中包括四会市镀锌铁线厂内的综合楼24号1888.32平方米(粤房地字第××号)。还查明,位于四会市新江镇黄岗永安村口四会市镀锌铁线厂综合楼的报建资料显示:“(94)四建施字10-2号《四会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为建设服务公司,面积6226平方米,层数三层。”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广东大德特种纸业有限公司对本院查封的位于四会市新江镇永安村口广东省四会市镀锌铁线厂综合楼4337.68平方米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问题。从查明的事实来看,位于四会市新江镇黄岗永安村口四会市镀锌铁线厂内的综合楼报建面积共6226平方米,其中包括案外人广东大德特种纸业有限公司通过拍卖取得的综合楼24号1888.32平方米,上述综合楼的4337.68平方米房产并未在案外人竞得的所有财产范围内。案外人广东大德特种纸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综合楼的4337.68平方米房产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的规定,本院对被执行人四会市建设服务公司位于四会市新江镇永安村口广东省四会市镀锌铁线厂综合楼4337.68平方米房产进行查封并无不当。案外人广东大德特种纸业有限公司请求解除对上述综合楼4337.68平方米房产的查封的异议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东大德特种纸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吴 文审判员 何 桑审判员 毛晓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嘉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