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8民初39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包鸿娟与尹健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鸿娟,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尹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3964号原告:包鸿娟,女,1993年6月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铭,男。被告: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工业东区南二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刘田,董事长。被告:尹健,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原告包鸿娟与被告尹健、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爱我家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鸿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我爱我家公司及尹健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鸿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定撤销我与尹健、我爱我家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经纪机构居间成交版)》,尹健立即退还我租房款人民币6000元;2、判令我爱我家公司退还我中介费2000元;3、判令我爱我家公司对上述租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权利所支付的费用由尹健、我爱我家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4日,我与尹健、我爱我家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我向尹健租赁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车道沟南里小区×号楼×房屋的侧卧一间,由我和同事居住。合同签订过程中,尹健表示房屋系其本人所有,现为尹健夫妻二人居住。我认为尹健在北京拥有自有住房,且与其夫妻二人合住,人身安全及租房权利较有保障。我当场要求尹健出具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但尹健以未带为由并未提供,当场我爱我家公司的雇员翟晨光为促成租赁交易,尽快拿到佣金,向我保证该房屋绝对为尹健所有,其提供的信息真实准确。我认为我爱我家公司为全国最大房产经纪公司之一,信誉较有保障,便同意签订租赁合同。在合同中明确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尹健,尹健当场收取本人房屋租金人民币6,000元整,我爱我家公司收取本人经纪费2,000元。合同签订后,我发现与尹健同住的并非其所称的妻子,而只是其女朋友,并且在合同签订后的两天里,迅速换了新女朋友。我经与其邻居了解得知,该房屋也并非尹健本人所有。我有理由认为尹健提供的信息为虚假信息,尤其是其40多岁单身男子,已不适宜女生与其合租,且房屋若非其本人所有我租房的相关正当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于是原告立即拨打尹健电话,其避而不答,而其所谓女朋友在电话中承认该房屋为尹健妹妹所有。我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尹健不同意,还暴力阻拦,态度极其恶劣,甚至惊动了社区110。后我与我爱我家公司联系,要求其退还中介费,并协调尹健退还所收的房屋租金。我爱我家公司以行业规则等为由,百般推诿,拒不配合。本案中,我发现尹健提供虚假合同信息后,该合同从未开始履行,合同约定的履行日为2015年6月30日,我于6月29、30日一直在重庆煤电集团驻京办招待所居住,随后7月1日即与房东南方工业科技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租房合同,并入住。我多次通过电话、实地上门方式,要求与尹健解除租赁合同,他均蛮横拒绝,避而不见,随后更换手机号,现我无法联系到尹健。我爱我家公司的雇员未履行如实核验义务,导致我做出错误判断,并造成相应经济损失。综上,根据《合同法》54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此,我向法院请求撤销与尹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尹健立即退还租房款人民币6,000元。同时,由于我爱我家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除退还我房屋佣金外,还应当赔偿由此给我造成的损失。被告我爱我家公司与尹健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6月24日,出租人尹健、承租人包鸿娟与居间人我爱我家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向尹健租赁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车道沟南里小区×号楼×号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为尹健,房屋租赁期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9日,租金标准为每月2000元,押金2000元,包鸿娟应向我爱我家公司支付佣金200元。我爱我家公司应当认真负责地为双方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提供机会或媒介服务,如实报告有关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的事项,并协助双方办理物业交验。我爱我家公司提供虚假信息、隐瞒重要事实或有恶意串通行为的,除退还已收取的佣金外,还应赔偿由此给甲方或乙方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当日,包鸿娟向尹健支付房屋租金6000元,向我爱我家公司支付服务佣金2000元。同时,尹健给付包鸿娟涉案房屋的钥匙,2015年6月29日,包鸿娟在向涉案房屋搬东西的过程中从邻居处得知涉案房屋并非尹健所有,但当日包鸿娟因为时间太晚故在涉案房屋居住一晚。后包鸿娟未居住涉案房屋,包鸿娟与南方工业科技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租期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得知涉案房屋并非尹健所有后,包鸿娟与尹健及我爱我家公司进行协商,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退还相应费用,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7月初,包鸿娟欲将房屋钥匙给付尹健,但无法见到尹健,包鸿娟将房屋钥匙放在涉案房屋门口。经查,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尹秋菊。现包鸿娟认为尹健隐瞒了涉案房屋的房主这一重要事实,构成合同欺诈,故要求撤销三方签订的房屋租金合同,同时因我爱我家公司未核验房主信息,以欺诈方式诱骗其签署房屋租赁合同,故应对其房屋租金及中介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查询信息、房屋租赁合同、收条、业务收据、录音光盘及本案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尹健自称其为房屋所有权人,并在三方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写明尹健为房屋所有权人,但经本院核实,尹健并非房屋所有权人,我爱我家公司作为专业的经纪公司,亦未对房屋权属信息进行核实,导致包鸿娟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尹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包鸿娟有权请求撤销该合同。合同被撤销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尹健收取的房屋租金及我爱我家公司收取的中介费应当返还给包鸿娟。综上所述,包鸿娟请求撤销三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包鸿娟起诉要求尹健退还房租并要求我爱我家公司退还中介费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包鸿娟要求我爱我家公司对尹健收取的租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审理中,我爱我家公司与尹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包鸿娟与尹健、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经纪机构居间成交版)》;二、尹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包鸿娟房屋租金六千元;三、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包鸿娟房屋中介费二千元;四、驳回包鸿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尹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尹健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利丹人民陪审员  陈绪飞人民陪审员  史金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常 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