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03行审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德州市陵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陵县铭泰制衣有限公司行政裁定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德州市陵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陵县铭泰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1403行审21号申请执行人德州市陵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李德仁,局长。被执行人陵县铭泰制衣有限公司,地址:德州市陵城区。法定代表人王金贵,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德州市陵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8月16日向我院申请执行陵县铭泰制衣有限公司拖欠职工工资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德州市陵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陵县铭泰制衣有限公司拖欠职工王金香、刘天彬、胡宗波等人2014年-2015年工资一案,其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已构成违法行为。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作出了陵劳社监罚字(2015)第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一、罚款人民币19000元,上缴国库。二、及时支付所欠职工工资。并告知当事人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陵城区支行缴款,逾期不缴,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德州市陵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陵劳社监罚字(2015)第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6月10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陵县铭泰制衣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陵县铭泰制衣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提出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德州市陵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陵劳社监罚字(2015)第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执行人陵县铭泰制衣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陵城区人力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陵劳社监罚字(2015)第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书于2016年8月16日申请我院先予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德州市陵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内容;二、被执行人陵县铭泰制衣有限公司必须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内支付所欠职工工资、罚款19000元、加处罚款19000元交到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三、被执行人陵县铭泰制衣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执行费185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审判长 郑松涛审判员 徐一超审判员 王焕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