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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3民初26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沈洪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沈洪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3民初2613号原告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东新区水湾路2号柳东标准厂房2号配套办公楼311号。法定代表人夏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蒙小全,该公司员工。被告沈洪,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原告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洪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厚泽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韩昕怡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蒙小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提出了汽车融资租赁申请,随后原告(××)与被告(××)签署了编号“A20141126108353-1”《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了一台景菱智V3乘用车(车架号为LGG7B2D14EZ124950,车型号为LZ6461AQDE),租赁本金为人民币6800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12月19日,除首期租金外,后续租金共需按月支付36期,支付时间为每月19号,租赁年利率为14.6%,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租赁利率随之依约调整。租赁合同签订后,根据合同的约定,在租赁期限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在被告付清全部租金及租赁合同项下应付的所有款项并支付名义价款后,原告将租赁物以当时的状态转让给被告。被告从2016年5月19日起至今未支付租金,现已连续逾期超过30日,根据合同法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14.2条的规定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迄今仍未支付应付租金。且经原告实地调查发现,被告已将租赁车辆质押给第三方,被告私自将车辆进行质押及拒不支付到期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根据租赁合同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租金,也有权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截止2016年10月11日,被告在诉讼期间虽偿还四期租金及违约金,2016年9月19日到期租金又开始拖欠,故所有未付租金可减去已偿还上述四期,所有到期未到期租金及违约金共计25271.32元(其中违约金15.8元)。因为被告逾期行为比较严重,原告仍主张其应提前支付所有未付租金。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所有未付租金25255.52元、违约金15.8元(违约金暂算至2016年10月11日,之后的违约金及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沈洪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应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予以分析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沈洪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申请乘用车融资租赁业务,随后原、被告签订了编号“A20141126108353-1”《融资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一台车型为LZ6461AQDE的东风菱智汽车,车架号LGG7B2D14EZ124950,并将该车以融资租赁(售后回租)的方式出租给被告使用;××从租赁物交付日即起租日起应依据《租金支付表》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分36期、从2015年1月至2017年12月每月19日支付租金;被告出现连续逾期支付租金30日等情形即属严重违约,则原告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租金、违约金等其他应付款项等;逾期超出10天的,违约金按逾期租金的日百分之五计算,直至到期应付租金全部支付完毕时止;原告为该车的××和所有权人,被告为该车的××,为便于被告使用该车辆可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被告在任何时候不得以登记在其名下作为对抗原告对该车拥有所有权的证据;等等。此后,原告将车辆即租赁物交付给被告承租,车牌号登记为“粤A×××××”。但在承租期间,被告从第八期起即未按期支付租金,从2016年5月19日至起诉时,已逾期超30日未支付已到期租金,截止2016年7月19日,尚欠所有未付租金31569.4元、违约金73.47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于2016年9月1日、9月18日支付了欠付租金及违约金,但在2016年9月19日又开始拖欠到期租金至今,尚欠所有到期未到期租金25255.52元、违约金15.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A20141126108353-1”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付清车款并交付了该租赁汽车,被告却未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连续逾期30日以上,属约定的严重违约情形,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租金、违约金等其他应付款项。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所有未付租金人民币25255.5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逾期租金的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合理合法,且低于合同原约定,主动减轻了被告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和支持;截止2016年10月11日,依约产生的违约金为15.8元,之后的以所有应付租金25255.5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另计。此外,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洪支付原告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25255.52元及违约金(截止2016年10月11日的违约金为人民币15.8元,之后的违约金以应付租金25255.5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1元(原告广西通盛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295.5元,由被告沈洪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厚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昕怡附法律依据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八条××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