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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23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吴昌华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昌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3刑初85号公诉机关施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昌华,男,1982年8月11日生,苗族,贵州省施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施秉县城关镇南门村小河*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施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施秉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施秉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昌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舒燕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昌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日,被告人吴昌华在未办理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打(础岩)白(垛)线往施秉方向行驶。19时30分,当行至3公里800米处右转弯时,因行经没有中心线的道路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致使所驾车辆与对向张兴华驾驶的粤SR4W**小型轿车会车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昌华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乙醇含量为130.37mg/100ml。经施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吴昌华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兴华承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昌华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施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处警经过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施公交认字[2016]第B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和照片,贵州省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毒检字第318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吴昌华的常驻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张某华、杨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昌华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以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有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从重量刑情节以及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从轻量刑情节的量刑意见,符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昌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德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菊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