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25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廉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C}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刑初12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廉某某,男,1975年4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费县马庄镇马庄街110号5排3号。住费县香榭丽小区东区9号楼2单元402室。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补充侦查一次。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廉某某酒后驾驶鲁Q53041号轿车,沿费县自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费县审计局路口处时,被费县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廉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2.1㎎∕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2016年3月17日,被告人廉某某到费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投案。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廉某某于2016年8月16日将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上网逃犯张某某举报,费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接报将张某某抓获,当日将犯罪嫌疑人张某某移交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张某某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依法刑事拘留。上述事实与本院庭审查证事实一致,被告人廉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费县公安局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信息、驾驶证、行驶证、抓获经过,临沂市公安局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费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便衣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说明及拘留证等书证;被告人廉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廉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廉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系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廉某某提供其他案件重要线索,从而将上网犯罪嫌疑人抓获,构成立功,亦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等免除处罚、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廉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廉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辛月华审 判 员  杨宗锋人民陪审员  李有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