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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631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联资建材有限公司,长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63110号原告:上海联资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永胜村5队。法定代理人:朱菊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正军,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明珠北路XXX号明珠商务大厦18楼。法定代表人:陈加祥,职务不详。原告上海联资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联资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37,432元;2、判令被告偿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537,432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执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32,932元,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532,932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执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上海预拌砂浆买卖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高东集镇21-3地块动迁安置房项目供应各种型号的砂浆。至2015年1月,共计供货数量为10,184.66吨,但至今被告仅支付了1,500,000元货款,余款537,432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买卖合同备案凭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就高东集镇21-3地块动迁安置房项目签订砂浆供应合同,并办理了相关的备案登记;2、《上海预拌浆纱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8日签订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砂浆,合同中约定所有货款需于2015年6月付清;3、对账清单5张,结算日期分别为2014年5月5日至同年8月31日、2014年9月1至同年9月30日、2014年9月14日至同年11月30日、2014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29日、2015年1月1日至同年1月16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供货总计10,184.66吨,总计金额为2,037,432元。被告长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8日签署《上海预拌砂浆买卖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高东集镇21-3地块动迁安置房项目,产品为干粉砌筑砂浆DM(型号10)3000吨,DP(型号15)5000吨、DS(型号15)2000吨,单价均为桶装205元/吨,合计金额为按实际送货小票结算,付款方式与期限为2014年9月前付已用数量货款20%,2015年年底前付到使用量70%,其余货款2015年6月付清;经被告指定收货人员即王顺初签字即视为完成收货程序,且经王顺初签收后为最终签收数量,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改变;预拌砂浆价格实行随行就市,当原材料价格波动时,双方协商签署调价确认书,作为本合同的补充协议;若被告未及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签署后,原、被告于上海市建设工程交易管理中心商品混凝土分中心进行存档备案,许可(备案)证号为JC(闵)-03-120001。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工地供货,并出具了时间为2014年5月5日至同年8月31日、2014年9月1至同年9月30日、2014年9月14日至同年11月30日、2014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29日、2015年1月1日至同年1月16日共计5张结算清单。结算清单载明共计供货数量为包装20吨、散装10,164.66吨,共计金额为2,089,383.30元。结算清单上甲方确认人处签名均为王顺初。2015年1月1日至同年1月16日的结算清单上,双方确认变更结算单价为200元每吨,并确认总价款为2,037,432元。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对其中20吨的货物的价款的主张,仅主张10,164.66吨的货物的货款,即2,032,932元。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曾于2014年10月8日支付货款20万元,2014年11月支付货款50万元,2015年9月支付货款50万元,2016年1月支付货款30万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为: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备案凭证、《上海预拌浆纱买卖合同》、结算清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的《上海预拌砂浆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总计供货10,184.66吨,现原告自愿放弃对其中20吨货物的货款的主张,且认可双方已经将单价调低至200元每吨,并以此主张被告共应支付的货款金额为2,032,932元,鉴于被告已经支付货款150万元,故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32,932元,原告此项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余款需于2015年6月付清,故剩余货款于2015年6月30日均已全部到期,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7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联资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32,932元;二、被告长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联资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32,932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0元,减半收取计4,565元,由被告长广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晨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