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执异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异议人深圳市东方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陈光亮被执行人曲靖市东方置地实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东方置地集团有限公司,陈光亮,曲靖市东方置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昆执异字第236号异议人:深圳市东方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龙河路榭丽花园B区*期东方国际茶都商铺301。法定代表人:黄少钦。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楚豪,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保星,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申请执行人:陈光亮。被执行人:曲靖市东方置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曲靖市园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锦春。在本院执行陈光亮与曲靖市东方置地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深圳市东方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7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深圳市东方置地集团有限公司称,昆明中院(2013)昆民四初字第495号民事调解书具有明显的虚假诉讼、恶意编造债务侵害异议人合法权益的特征,现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已立案侦查刘锦春涉嫌职务侵占一案,故本案应中止执行。曲靖市东方置地实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注册成立,异议人出资800万元,持股比例为80%。刘锦春利用担任曲靖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陈光亮等人内外勾结,捏造虚假合同,以虚假诉讼的手段非法占有曲靖东方公司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经异议人报案,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局已立案侦查。如经查证,该诉讼案件为虚假诉讼,执行案件就无需执行。为避免给异议人造成不可逆转的巨大损失,保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中止昆明中院(2014)昆民执字第382号案件的执行。本院查明,2013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3)昆民四初字第49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由曲靖市东方置地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陈光亮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以150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二、由曲靖市东方置地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陈光亮实现债权的费用10万元;三、案件受理费142300元减半收取71150元,由曲靖市东方置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于付款之日一并支付给陈光亮。后陈光亮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案号:(2014)昆民执字第382号。2014年5月26日,本院作出(2014)昆民执字第38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曲靖市东方置地实业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15253721.15元及利息,或对被执行人曲靖市东方置地实业有限公司价值15253721.15元及利息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拍卖、变卖。2015年9月17日,深圳市东方置地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执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深圳市东方置地集团有限公司对本院(2014)昆民执字第382号执行案件提出异议,但经审查,其异议请求、事实和理由所针对的既不是本院实施的具体执行行为,也不是本院执行所涉及的执行标的,而是执行依据,即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3)昆民四初字第495号民事调解书,故异议人所提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异议人对生效民事调解书有异议,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申请解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深圳市东方置地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异议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谢海玲审判员 陶 磊审判员 李彩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欣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