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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2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赵永明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刑初525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永明,个体打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6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7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6)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永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永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9日下午3时10分许,被告人赵永明酒后驾驶苏J×××××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步凤镇伍龙居委会村前道路时,与被害人蔡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蔡书秀倒地受伤。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赵永明体内每百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毫克。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永明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永明明知他人报警而主动停留在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永明与被害人蔡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对方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永明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唐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蔡某的陈述、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永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永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永明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永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永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8日(羁押之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 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储茂林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