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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6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黄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那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那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6刑初9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52年4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那坡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6年8月12日经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那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8月15日由那坡县公安局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那检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某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甲、书记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7月14日,那坡县公安局根据群众举报后在那坡县百南乡弄民村弄歪屯黄某家查获被告人黄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支。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具有正常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只是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那坡县公安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那坡县百南乡弄民村弄歪屯黄某家羊圈内查获枪支一支,经查该枪支是被告人黄某非法持有。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具有正常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另查明,被告人黄某在案发后于2016年8月6日14时许主动到那坡县公安局百南边防派出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证人黄某、李某、谭某的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及通知书,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黄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明知是枪支仍然持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稳定,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黄某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涉案的枪支一支,由扣押机关那坡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罗俏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凤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