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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民初171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湖畔物业管理分公司与:陈亚琴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湖畔物业管理分公司,陈亚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17149号原告: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湖畔物业管理分公司。负责人:郑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亚琴。原告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湖畔物业管理分公司与被告陈亚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亚琴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物业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266.43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266.43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按照《前期物业合同》的约定,被告另需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被告陈亚琴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欠缴原告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及相应的违约金属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亚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湖畔物业管理分公司2014年1月至2016年12月物业服务费人民币6,266.43元。二、被告陈亚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开元国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湖畔物业管理分公司上述欠款的违约金人民币6,266.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陈亚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胡诚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