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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2民初31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肖仁忠与肖向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仁忠,肖向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3182号原告:肖仁忠。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伟,山东东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向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奇,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仁忠与被告肖向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仁忠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伟、被告肖向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仁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6065.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9日19时许,原告肖仁忠与被告肖向阳在诸城市石桥子镇小苏家庄村因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肖向阳用木棍、铁锹及拳头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尺骨骨折、头颈胸部及小腿挫伤、左侧鼓膜穿孔。被告肖向阳辩称,发生纠纷属实,打伤原告属实。本院经审理认证事实如下:2015年6月19日19时许,被告肖向阳与原告肖仁忠在某村因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肖向阳用木棍、铁锹及拳头对原告进行殴打。后经报警处理,诸城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后移交诸城市人民检察院,诸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30日向法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5)诸刑初字第45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肖向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原告受伤后第二日至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23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尺骨骨折、头颈胸部及小腿挫伤、左侧鼓膜穿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用、营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8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肖仁忠的左上肢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为1人护理60日;建议可评定营养期60日;肖仁忠的内固定器取出手术费用预计为6000元。原告主张因本次纠纷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9000.09元;2.误工费10690.2元;3.护理费5185.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5.交通费500元;6.营养费1800元;7.鉴定费2200元;8.后续治疗费6000元。其中,被告对医疗费29000.09元、误工费106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鉴定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8748元/年。案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000元。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出警证明、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病历、门诊票据、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系同村居民,在发生纠纷时,应当本着相互谅解、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双方的关系。被告肖向阳在与原告发生争执时将原告打伤,其主观过错较大,被告应当承担90%赔偿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的损失有:医疗费2900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误工费10690.20元、鉴定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48580.29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1.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儿子肖向军护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计算标准,原告提交结婚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协议、小区物业费收据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经查明该房屋位于某镇,故对于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原告需一人护理60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3563.5元[(12930元/年+8748元/年)÷365天×60天]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而必然支出的费用,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但本院结合其就诊的时间、地点和次数等因素,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30元。3.营养费,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纠纷造成的合理损失为52373.79元,由被告肖向阳赔偿90%,计款47136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3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341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向阳赔偿原告肖仁忠损失341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肖仁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2元,减半收取601元,由原告肖仁忠负担41元,被告肖向阳负担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银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