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民初119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重庆融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冰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融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冰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11963号原告:重庆融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长岗村1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907036317。法定代表人:陈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珊娜,女,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冰峰,男,1979年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重庆融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汇公司)与被告李冰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珊娜、被告李冰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汇公司诉请被告李冰峰支付从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物管费3633.11元、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公摊费182.45元,并以欠费金额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三从2015年4月1日计算违约金至2016年8月31日。事实和理由:原告融汇公司于2012年1月28日起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李冰峰从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一直未向原告融汇公司缴纳物业服务费和公摊费。因原告融汇公司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请如上。经审理查明,原告融汇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李冰峰系重庆市巴南区融汇半岛五期小区房屋的业主。被告李冰峰于2012年签订了融汇五期业主临时公约。按照该公约约定,物业服务事项包括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公共秩序、安全、消防等事项的协助管理和服务,包括安全监控、巡视、门岗执勤等。融汇五期物业服务费标准(按建筑面积计算)为每月每平方米2.2元,每月15日前支付当月物管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服务费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原告融汇物业公司依约定向被告李冰峰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从2015年4月1日起被告李冰峰未支付的物业服务费,从2015年1月1日起被告李冰峰未支付公摊费。从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被告应支付物业服务费3827.21元;从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的被告应支付公摊费182.45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业主临时公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物业服务义务,被告李冰峰也应按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按约定计算,被告每月应当交纳物业服务费225.13元,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合计3827.21元。未交纳的公摊费182.45元,被告亦应当向原告交纳。现被告迟延交纳物业服务费,属违约行为,除应继续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外,还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三,现原告自愿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应依照约定以每月应交物业服务费为基数,从当月第16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冰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融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633.11元,并以每日万分之三为标准以每月所欠物业服务费为基数支付从当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李冰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融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公摊费182.45元;三、驳回原告重庆融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冰峰承担,被告负担的金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聂源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驿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