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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02民初30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刘志勇与段一丑、段辉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勇,段一丑,段辉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民初3020号原告刘志勇,男,生于1965年9月17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被告段一丑,男,生于1985年2月3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被告段辉山,男,生于1963年3月14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住本市。原告刘志勇诉被告段一丑、段辉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利琴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段一丑因开办沙厂周转急用向原告借款。经与原告协商达成借款60000元的合同,并于借款之日即2015年3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出具借条。合同约定被告按照月息3%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段辉山为了保证被告段一丑如实履行还款义务,自愿为其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时亲笔出具了《担保承诺书》。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无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2、被告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段一丑、段辉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段一丑因开办沙厂需周转资金,2015年3月31日,原告刘志勇(出借方)与被告段一丑(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段一丑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期限为6个月,月息3%;被告段一丑于同一天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志勇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月息按3%计算借款人:段一丑2015年3月31日”。同日,被告段辉山出具《担保承诺书》,约定段辉山对段一丑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借款人段一丑逾期违约由段辉山负责偿还此笔借款全额本息。担保人承诺担保此笔借款至还清本息为止,并自愿承担相关的(诉讼、仲裁)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本担保有效期至本笔借款还清本息时为止。原告按照约定将60000元足额借给被告段一丑后,段一丑将利息结至2015年12月31日,之后再未还本付息,被告段辉山亦未履行担保义务。2016年8月29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段一丑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担保承诺书》及原告陈述在卷为证,可以认定。被告段一丑应当清偿。被告段辉山亦应按照《担保承诺书》的约定对段一丑的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段辉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由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超出法律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段一丑、段辉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抗辩等民事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一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志勇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按年利率24%记付),利随本清。二、被告段辉山对本判决书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依法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段一丑、段辉山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利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