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3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熊世乾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世乾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3刑初26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世乾,男,1978年1月28日生,身份证号5224241978********,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金沙县人,农民,住金沙县后山乡幸福村龙塘组。因本案于2016年6月14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经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16日由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金沙县看守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辩护人熊定枫,贵州山一(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世乾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瑞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世乾及其辩护人熊定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5日,被告人熊世乾驾驶贵CTT0**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乘郭某海、李某齐、李某国、熊某明(1966年12月8日生)、熊某友、熊某宴、熊某明(1973年6月8日生)、罗某焕、詹某、杨某林、王某平、李某兴由金沙县沙土镇青山公墓往金沙县后山镇幸福村行驶,于当日17时许,行驶至金沙县沙土镇文家田坝路段时,贵CTT0**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侧翻于公路路面,造成郭某海、李某齐、李某国当场死亡,熊某明(1966年12月8日生)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熊世乾及熊某友、熊某宴、熊某明(1973年6月8日生)、罗某焕、詹某、杨某林、王某平、李某兴受伤及贵CTT0**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金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熊世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的四名死者及八名伤者无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熊世乾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熊世乾的行为属于帮忙行为,且其为避让对向占线行驶的摩托车而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熊某申、王某分谅解书各一份,熊某宴、熊某友、王某平等六人证明一份。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5日,持有D驾照的被告人熊世乾驾驶贵CTT0**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帮忙拖运其伯父熊某显骨灰由金沙县后山乡至金沙县沙土官田青山公墓安葬。回程途中,熊某江(熊某显之孙)让乘坐于其长安车内的七名人员转乘被告人熊世乾所驾驶的贵CTT0**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返回后山乡,被告人熊世乾驾驶该车载着以上人员及前去帮忙的其他五名亲友返回后山乡。当该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途经金沙县沙土镇团山村文家田坝组下坡右转弯路段时,发生左侧侧翻并碰撞至道路左边防墙,造成搭乘人李某齐、李某国、郭某海当场死亡,搭乘人熊某明(50岁)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搭乘人熊某宴、熊某友、熊某明(43岁)、詹某、罗某焕、杨某林、王某平、李某兴及被告人熊世乾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请亲友拨打了急救电话,并随伤员一起被送至医院进行救治。经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通安汽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鉴定,在肇事前,该贵CTT0**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后左车轮行车制动器曾出现高温所致“制动效能热衰退”现象,致使后左车轮行车制动器制动效能降低。经金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熊世乾驾驶机件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严重违法载人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无责任。经金沙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乘车人李某国、李某齐、郭某海、熊某明(50岁)均系在交通事故中因颅脑损伤而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熊世乾及其辩护人均不持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正副本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及通话清单;金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金沙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鉴定报告、死亡证明;贵州省毕节汽车运输公司通安汽车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受害人熊某明(43岁)、李某兴、王某平、杨某林等人陈述;证人熊某梦、杨某甲、王某芬等人证言;被告人熊世乾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辩护人向本院提交的有关熊某申、王某分的谅解书,熊某宴、熊某友、王某平等六人证明,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熊世乾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四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世乾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熊世乾受伤后请亲友拨打急救电话,积极施救,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在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有自首情节,属避让对向占线行驶的摩托车而采取的紧急避让行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熊世乾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被告人熊世乾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世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21年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发群审 判 员 刘 萍代理审判员 刘 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常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