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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一初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陈自李、陈启超等与杭杰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自李,陈启超,杭杰,占河林,徐智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一初字第00328号原告:陈自李,男,1962年6月17���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陈启超,男,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邱小潮,宁国市中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杭杰,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马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恽奎银,安徽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占河林,男,198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现下落不明。被告:徐智勇,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学俊,男,48岁,住安徽省宁国市城区,本院许可公民。原告陈自李、陈启超与被告杭杰、占河林、徐智勇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后,因几被告长期无法送达,本案中止审理。现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自李、陈启超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小潮,被告杭杰委托诉讼代理人恽奎银,被告徐智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河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自李、陈启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付因侵权造成原告之父死亡的经济损失1663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9日下午3时30分左右,原告之父陈发根步行回家,由霞西镇石河向光明组徒步,途经石河“老鹰潭”山脚下机耕路时,被胡士强在马路上作业的挖机抛下的滚石砸伤头部,当场昏迷不醒,伤后被送至宁国市人民医院救治,ICU重症监护抢救15天后因欠费而被迫转出普通病房住院治疗。在此期间原告每天为解决医疗费而奔波,霞西派出所多次组织调解,霞西司法所也多次建议施工方先解决��疗费,被告多次推诿致原告父亲生死于不顾。2013年12月28日因欠费被迫出院,2014年1月5日死亡。因原告之父死亡给两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66372元[其中医疗费33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60天×18元/天)、营养费1080元(60天×18元/天)、护理费2840元(按120元/天计算,住院60天期间护理费7200元,被告徐智勇支付5200元;出院后护理7天840元)、死亡赔偿金49580元(5年×9916元/年)、丧葬费10230元(20230元-徐智勇已付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住院及处理丧事造成家庭人员必要的误工费13320元(2人×90天×74元/天)、住宿费及交通费5000元]未得到赔偿,致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杭杰辨称:一、被告杭杰不是侵权人也不是承包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二、原告诉请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符合事实。被告占河林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徐智勇辨称:一、徐智勇与杭杰和占河林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胡士强与被告杭杰和占河林之间是雇佣关系,徐智勇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徐智勇在原告父亲受伤后,在霞西政府和派出所指示下先后支付了48832元;三、杭杰和占河林从事挖掘业务,是有从业许可的,不存在选任不当的问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原告举证证据1、2、3、4、5、8、9,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举证据7,虽然在场当事人签名在记录内容上方,且笔录制作人为本案原告代理人,但笔录在场人签名真实且有公安干警在场签名,被告否定记录内容的形成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在无相反证据印证的前提下,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举的证据6、10,结合本院4份调查笔录,能够形成具有较高盖然性的证据锁链,对原告主张“被告杭杰、占河林系挖机所有人,雇佣胡士强担任挖机驾驶员,在替被告徐智勇修路作业”一节予以认定。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徐智勇在霞西镇××光明组地名为“老鹰潭”附近承包有山场,因上山道路长期受雨水冲刷需拓宽加固。被告杭杰、占河林有一台挖掘机雇佣胡士强担任挖机驾驶员。2013年下半年,该挖掘机在霞西石岭修路期间,经他人介绍,徐智勇雇请被告杭杰、占河林两人的挖掘机为承包山场上山道路进行维修;期间徐智勇同时还雇请案外人陈寿安在挖机施工现场安排施工和维持安全秩序。2013年10月29日下午15时40分左右,胡士强驾驶挖掘机在徐智勇承包山场上山道路上施工,施工地点离���西镇××光明组村民进出必经道路垂直距离约20米左右,施工现场和山脚路旁未设置任何防护设施。原告陈自李、陈启超之父陈发根从村外返家途经施工山脚时,胡士强驾驶挖掘机正在山路上施工,案外人陈寿安在上山“之”字形山路拐角处看到行走中的陈发根,便叫喊提示陈发根注意安全,因挖掘机施工噪音较大,陈寿安提示未起到作用,施工过程中从山上滚落石头击中行走中的陈发根,陈寿安赶到挖机旁叫停胡士强,二人共同来到陈发根受伤现场,发现陈发根头部受伤流血,将陈发根扶起后,陈寿安打电话通知了徐智勇,且拨打了120及公安机关电话。被告杭杰得知信息后赶到现场,共同将陈发根送往宁国市人民医院治疗。陈发根入住ICU病房住院60天,截止2013年12月28日累欠医疗费30472.26元,在陈发根病情较前平稳时被迫出院,入出院诊断均为“右侧额顶急性硬膜��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凹陷性骨折,头皮挫裂伤,间质性××”。2013年12月26日陈发根为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曾提起诉讼,因被告无法送达而撤回起诉。2014年1月5日陈发根死亡。在陈发根治疗期间,霞西派出所、司法所组织双方调解纠纷未果。陈发根治疗期间及死亡以后,被告徐智勇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共计人民币48840元(其中医疗费31640元、护理费7200元、丧葬费10000元)。另原告陈自李、陈启超提起诉讼以后,挖机驾驶员胡士强因长期下落不明致法院无法送达诉状副本及应诉材料,二原告申请撤回对其诉讼。陈发根1935年9月20日出生,其妻于1971年死亡,二人生前仅有子女陈自李、陈启超。因陈发根的意外死亡,给原告陈自李、陈启超造成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33242元(医疗费共计发生73242.26元,原告主张不包括被告徐智勇垫付的316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60天×18元/天);3、营养费1080元(60天×18元/天);4、护理费2452.74元(114.22元/天×67天-徐智勇支付5200元);5、死亡赔偿金49580元(5年×9916元/年);6、丧葬费10230元(不包含徐智勇已付10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8、原告在其父住院及处理丧事误工费4958元(酌定1人×67天×74元/天);9、住宿费及交通费3000元(酌定)以上合计155622.7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陈自李、陈启超之父陈发根意外受伤直至死亡,实际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之责。被侵权人陈发根死亡,其近亲属陈自李、陈启超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之责。关于被告之间法律关系,根据胡士强在公安机关询��笔录及本院调查笔录,挖掘机所有人为被告杭杰、占河林,胡士强受其雇佣;施工现场管理人员陈寿安的陈述结合日常挖掘机使用市场现状及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被告杭杰、占河林与被告徐智勇之间符合承揽关系。关于责任承担,陈发根虽然由胡士强操作挖掘机修路施工造成滚落山石致伤,但胡士强受雇于被告杭杰、占河林,胡士强驾驶挖掘机替徐智勇维修道路系履行职务行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发根受伤时虽年事已高,但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使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安全提示未能发挥作用,但挖掘机施工制造出的现场噪音也应该足以提示其注意安全,对危险隐患未作出完全安全判断时继续行走,对受伤后果的发生亦具有过错,本院综合认定侵权人与受害人承担过错比例为80%:20%。关于原告主张损失标准,人身损害虽然发生在2013年,但原告主张损失可以适用本案辩论终结前的赔偿标准,原告未超过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其父住院及丧事办理时确有误工发生,但主张二人误工损失缺少法律依据,本院按一人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且在此期间住宿费及交通费也必然发生,因纠纷发生在宁国当地,结合案件事实本院酌定住宿费及交通费为3000元,其他损失据实依法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杭杰抗辩其系占河林雇请,未提供证据印证,亦与已查明的案件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无证据显示被告杭杰、占河林使用挖掘机承包工程施工具有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被告徐智勇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被告杭杰、占河林是否符合具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进行过审查。被告杭杰、占河林使用挖掘机为被告徐智勇维修道路,施工现场地处陡��山坡之上,山下便是进出光明村民组的必经之路,施工过程必然接受其工程要求、安全保障措施的指示,涉案后果的发生被告徐智勇作为定作人存在选用过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二原告主张的全部经济损失的80%人民币124498.2元,被告杭杰、占河林作为挖掘机所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数额合议庭酌定赔偿70%,即人民币87148.74元,被告徐智勇赔偿30%,即人民币37349.46元。被告徐智勇垫付的赔偿款48840元,因不在原告诉请之列,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中不作处理,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后可依法追偿。二原告超出法律规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占河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杰、占河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陈自李、陈启超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7148.74元;二、被告徐智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陈自李、陈启超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7349.46元;三、驳回原告陈自李、陈启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260元,原原告陈自李、陈启超负担1260元,被告杭杰、占河林负担2000元,被告徐智勇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军人民陪审员  许娇艳人民陪审员  段登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 瑾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陈自李、陈启超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两原告主体资格;2.宁国市霞西派出所证明1份,拟证明陈发根是陈自李、陈启超之父,系父子关系;3.宁国市霞西镇石河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陈发根名下仅有两子,系陈自李、陈启超,陈发根于2014年1月5日死亡;4.宁国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费���清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陈发根被滚石砸伤住院60天医疗费;5.火化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陈发根因欠费被迫出院,于2014年1月5日死亡之事实;6.霞西派出所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询问人胡士强系挖机操作者,陈发根被挖机抛下滚石砸伤之事实;7.调解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明陈发根因挖机作业时的滚石被砸伤,挖机机主为杭杰、占河林,徐智勇为山场承包人;8.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发票复印件1份,拟证明陈发根曾起诉要求先行支付医疗费,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9.宁国市天天阳光陪护中心证明1份、收据复印件2份,拟证明陈发根住院期间聘请护工120元/天,60天护理费合计7200元整;10.现场照片4张,拟证明现场情况。二、被告徐智勇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领条1张、借条1张,拟证明支付给原告48842元的事实(另支付10000元现金没有书面证据)。三、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对相关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其内容及证明目的如下:1、2014年7月1日对石河村调解主任方进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挖机所有人系杭杰、占河林,山场承包人徐智勇;2、2016年3月16日对霞西镇石河村光明村民组组长陈家财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损害发生过程;3、2016年3月16日对案件知情人黄学润询问笔录份,拟证明修路工程发包人是徐智勇;3.2016年3月16日对陈寿安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损害发生过程及山场承包情况;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和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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