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4民初64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与阮后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阮后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646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509号。负责人:刘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顾师奇,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浩强,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后笑,男,197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重庆市巫溪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诉被告阮后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师奇、陈浩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86486.50元、利息16336.61元、滞纳金2043.90元(该款项计至2016年7月5日),并支付相应利息及滞纳金(从2016年7月6日起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订明的标准计至欠款清偿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申办龙卡信用卡,表示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领用协议载明:被告应按原告公布的收费标准承担各类费用,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由原告在被告信用卡贷记账户内直接记收,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在对账单所载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计算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5元;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同时,被告还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分期金额225000元,用于购车,分期期数36期,手续费率11%,手续费24750元,被告表示接受《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该条款订明:原告于被告完成交易后首个账单日起,在被告龙卡信用卡账户上分期扣除分期付款金额,并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购车分期每期应还本金金额在账单日入账并计入信用卡最低还款额,且自入账日起占用信用卡信用额度;约定的手续费在完成交易后首个账单日一次性入账并全额记入信用卡最低还款额;龙卡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的利息、滞纳金等计算规则以及其他未尽事宜依据《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领协议》及其他业务规定执行;被告承诺按龙卡信用卡对账单所显示金额按期归还欠款,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对账单列示的当期应还款额时,当期购车分期应还本金可享受免息期;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按对账单列示全额还款,当期购车分期应还本金将依照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计收利息;如未按对账单列示归还最低款额,另计收滞纳金。原告经审查后向被告核发了龙卡信用卡(卡号62×××75),并于2013年6月15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25000元,同时在该卡账户记账扣收分期手续费27000元。被告借款后未按时还款,截止2016年2月24日,被告共拖欠透支款97519.72元(该款含本金、利息、滞纳金等),成讼。截至2016年7月5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欠款104867.01元(包括本金86486.50元、利息16336.61元、滞纳金2043.90元)。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商业银行发行的信用支付工具,具有消费信用的功能,原告是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被告签署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并在购车消费中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按时还款。现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项下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阮后笑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86486.50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6年7月5日的利息为16336.61元、滞纳金为2043.90元,从2016年7月6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订明的标准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38元和保全费995元,由被告阮后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 锋人民陪审员 陶茂娟人民陪审员 黄旭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