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民初51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程秀勇与太仓市建国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秀勇,太仓市建国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5171号原告:程秀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珍光,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仓市建国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陆渡镇华兴路3号。法定代表人:李守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於伟林,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华,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上海东路199号2幢105、106室。负责人:卢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利霞、余月,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程秀勇与被告太仓市建国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国混凝土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太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珍光,被告建国混凝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於伟林、蒋华,平安太仓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秀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12214.82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7日7时30分许,被告建国混凝土公司名下苏E×××××车载式混凝土运输车在苏州工业园区和顺路阳澄湖大道口香缇澜湾工地等待指示施工时,老板指示原告将混凝土管道移到空闲处,驾驶员突然倒车将原告刮倒、撞伤,工地负责人随即报警。被告建国混凝土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了41324.33元医疗费及现金8000元,应当一并处理。被告平安太仓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50万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商业险保单含特别约定条款,但该起事故应为意外事件,不应作为道路或者非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且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7日7时30分许,被告建国混凝土公司名下苏E×××××车载式混凝土运输车在苏州工业园区和顺路阳澄湖大道口香缇澜湾工地等待指示施工时,突然倒车将正在移动混凝土管道的原告刮倒、撞伤。随即,工地负责人报警,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娄葑派出所民警赶赴现场,认定系建国混凝土公司员工钱德松驾驶苏E×××××车辆将工地工人原告撞到,致其右大腿受伤。经司法鉴定,原告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涉案车辆向平安太仓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被告平安太仓支公司提交《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及《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均含特别约定“3)本保单在条款规定的免赔率基础上因保险车辆在工地作业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每次事故增加30%的绝对免赔率”。在《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下第2条记载“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被告建国混凝土公司在下方投保人签章处盖章。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诉请中医疗费43008.36元及外购药2315元,被告质证对外购药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外购药系原告为××而实际发生,应予认定,另被告建国混凝土公司垫付的41324.33元医疗费,故该项费用本院认定为为86647.6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病例复制费100元,被告质证不认可,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并非原告因该起事故受伤而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41655.62元,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120元/天计算120日,本院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情按照80元每天计算,该项损失认定为9600元;交通费考虑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600元;鉴定费6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46103.31元,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款项为93647.69(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纳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款项为51855.62元(含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600元。被告平安太仓支公司抗辩该起事故系意外事件,不应由平安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该起事故虽发生在苏E×××××车载式混凝土运输车在香缇澜湾工地施工期间内,但导致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系建国混凝土公司员工钱德松驾驶涉案车辆突然移动、行驶造成原告左下肢受伤,钱德松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建国混凝土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平安太仓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太仓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就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分别赔偿原告10000元、51855.62元,合计61855.62元。超出交强险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84247.69元(医疗费83647.69元、鉴定费600元),应根据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由承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建国混凝土公司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因涉案车辆投保了50万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另该商业险保单特别约定:“3)本保单在条款规定的免赔率基础上因保险车辆在工地作业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每次事故增加30%的绝对免赔率”,平安太仓支公司确认该起事故为保单期间内第一起事故,故被告平安太仓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58973.38元,被告建国混凝土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25274.31元。综上,被告平安太仓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总计应赔偿原告程秀勇12082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建国混凝土公司垫付了49324.33元,另本案诉讼费481元,由被告建国混凝土公司负担,为免当事人诉累,上述被告垫付金额、赔偿金额及应负诉讼费用相互折抵后可由被告平安太仓支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建国混凝土公司,相应扣除后,平安太仓支公司应赔偿原告97259.98元,返还被告建国混凝土公司23569.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秀勇赔偿款97259.9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太仓市建国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返还款23569.02元。三、驳回原告程秀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1元,由被告太仓市建国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折抵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闫可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佳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