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民辖终9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上海方舟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方舟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浦东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民辖终9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方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表人:何芝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方晨。上诉人上海方舟实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6)沪0230民初53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海方舟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实际经营地在漕宝路XXX号,崇明县地址系注册地址,从未实际经营,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注册登记证明是认定公司住所地的有效证据,当事人主张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注册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应提供其在工商、税务等部门官方登记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注册地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昌骏审 判 员 陈 琪代理审判员 章晓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戚佳娴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