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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25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浏阳市银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赵自文、聂会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自文,聂会英,曹典辉,汤红英,赵志,张利,浏阳市乐意烟花有限公司,浏阳市银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周书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25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自文。上诉人(原审被告):聂会英。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典辉。上诉人(原审被告):汤红英。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志。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利。上诉人(原审被告):浏阳市乐意烟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志。以上七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林峰。以上七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彩平,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浏阳市银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大来,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周书渐,现关押在浏阳市看守所。上诉人赵自文、聂会英、曹典辉、汤红英、赵志、张利、浏阳市乐意烟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意烟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浏阳市银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盛小额贷公司)、原审被告周书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民初字第03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曹典辉、汤红英、赵自文、聂会英、赵志、张利、乐意烟花公司上诉主张:(一)请求撤销(2015)浏民初字第03346号民事判决;(二)请求依法改判,判决上诉人曹典辉、汤红英不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认定上诉人赵自文、聂会英对150万元不当得利返还,并对已支付借款进行核减,并不支付利息、违约金、律师费;(三)请求判决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真实有效系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仅在合同第一页和最后一页签名,合同也未加盖银盛小额贷公司齐缝章,故不能认定上诉人认可担保内容。2、第一页文本内容即可表明主合同已经存在,当属进行普通保证担保而非最高额担保;上诉人两处签字和按手印均不一致,前面签署时间而后页没有,故第一页和第七页不是同一时间签署的,由于上诉人在银盛小额贷公司业务较多,为银盛小额贷公司私自篡改。3、本案中赵自文根本没有请求上诉人为其提供担保,故不能认定曹典辉、汤红英为其提供担保。(二)原审认定债权数额错误。赵自文与银盛小额贷公司约定的借款本金为150元,且借款借据的累计总金额不能超过150元。虽然赵自文借款借据为150万元,但不能认定赵自文的借款,只能作为银盛小额贷公司超额支付了赵自文的借款。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以合同约定的为准。银盛小额贷公司可作为不当得利要求返还。赵自文已支付的金额应当进行相应核减,且无需再支付利息、违约金、律师费。(三)担保数额应为150元,曹典辉、汤红英担保合同有效,因约定借款数额为150元,故涉案担保人只应承担150元的担保责任。被上诉人银盛小额贷公司辩称:(一)本案有七个上诉人。按照法律规定,同案上诉的不同利害关系人需要分别上诉,并分别缴纳上诉费。(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违背已经查明的事实,其上诉理由不能支持。上诉人称最高额保证合同没有签字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合,也错误理解最高额保证合同与一般保证合同的区别。同时上诉理由的第三点承认担保合同有效,上诉人的主张相互矛盾,理据不充分。(三)上诉人认为债权数额认定错误,上诉人认为借款为150万元为笔误理由是不充分的,证据是需要相互印证的,不能因以一个证据中的问题来否定事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周书渐辩称: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银盛小额贷公司已经免除了周书渐的担保责任。银盛小额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一)请求判令赵自文、聂会英、曹典辉、汤红英、赵志、张利、乐意烟花公司、周书渐偿还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123200元,并承担自2015年7月7日至清偿之日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二的利息和按月2%计算违约金;(二)请求判令赵自文、聂会英、曹典辉、汤红英、赵志、张利、浏阳市乐意烟花有限公司、周书渐承担银盛小额贷公司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69464元及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差旅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30日,赵自文作为借款人与银盛小额贷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银盛借合字201403014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元整。第二条,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第三条,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第四条,借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制,当前利率为月利率12‰;一次性还本,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第七条,担保方式:本合同采取担保方式为以下第一、二、三、四种方式,相关担保合同另行签订。一、由保证人曹典辉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号银盛保合字201403014号;二、由保证人周书渐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合同号银盛保合字201403014-1号;三、由保证人赵志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号银盛保合字201403014-2号;四、其他担保方式:由保证人乐意烟花公司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号为银盛保合字201403014-3号。第十条,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除按本合同约定利率收取利息,另加收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逾期还款额×逾期还款月数×2%。第十一条,银盛小额贷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银盛小额贷公司加盖公章,赵自文签名捺印,聂会英在甲方配偶一栏签名确认。同日,赵自文聘请银盛小额贷公司担任其财务顾问,并与签订编号为银盛顾合字201403014号《财务顾问协议》,约定服务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财务顾问费共计292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具体支付时间由双方另行约定……2014年5月30日,为确保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期间,银盛小额贷公司与债务人赵自文之间发生的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债权的实现,曹典辉、赵志、乐意烟花公司作为保证人(甲方)分别与银盛小额贷公司作为债权人(乙方)签订编号为银盛保合字201403014号、201403014-2、201403014-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保证期间为自单笔贷款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无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无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甲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汤红英作为曹典辉的配偶、张利作为赵志的配偶分别在银盛保合字201403014号、201403014-2号合同尾部,“本人同意以夫妻全部共有财产向乙方银盛小额贷公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若婚姻关系变化,本人同意仍在原共有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栏签名、捺印;201403014-3号合同尾部,乐意烟花公司加盖公章。2014年5月30日,银盛小额贷公司向赵自文发放贷款150万元,并在借据上明确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29日,月息为12‰。同日,赵自文向转账147200元(银盛小额贷公司主张该笔款项为2014年5月30日-2014年11月29日的财务顾问费;赵自文主张系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保证,如按期支付利息,则该笔费用退回),2014年6月18日赵自文向银盛小额贷公司支付利息13200元,2014年7月19日支付利息18000元,2014年8月19日支付利息18600元,2014年9月19日支付利息18600元,2014年10月22日支付利息18000元,2014年11月24日向银盛小额贷公司转账163400元(银盛小额贷公司主张其中144800元为2014年11月30日-2015年5月29日的财务顾问费,另外18600元为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赵自文主张系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12月23日支付利息18600元,2015年1月20日支付利息18600元,2015年2月18日支付利息18600元,2015年3月31日支付利息18600元,2015年4月30日支付利息18000元。以上合计489400元。贷款到期后,赵自文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经催收未果,银盛小额贷公司遂于2015年7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且在本案中不主张周书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银盛小额贷公司为实现上述债权与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依约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9464元,评估费、执行费、差旅费、误工费暂未实际产生。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借款人向小额贷款公司借小额款项,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关于借款人的偿还责任。银盛小额贷公司与赵自文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应赵自文的申请,银盛小额贷公司依约向其发放贷款150万元,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赵自文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借款已到期,赵自文未按约还款,故银盛小额贷公司要求赵自文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赵自文逾期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违约金的总和,超出了法定高限标准,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聂会英作为上述贷款的共同借款人,应承当共同偿还责任。关于2014年5月30日赵自文通过赵志账户向银盛小额贷公司转账支付147200元的认定。银盛小额贷公司称该笔款项系赵自文支付的财务顾问费,赵自文称该笔款项系第一个月的利息保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银盛小额贷公司提交的双方存在财务顾问合同关系的证据,该笔款项应认定为赵自文支付的财务顾问费。关于2014年11月24日赵自文向银盛小额贷公司转账支付163400元的认定。银盛小额贷公司称其中144800元为财务顾问费,另外18600元为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1月20日的借款利息;赵自文主张系偿还借款本金。根据赵自文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并无2014年11月期间额外向银盛小额贷公司支付利息的交易流水,故银盛小额贷公司主张163400元中的18600元系支付11月份的借款利息,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关于其中的144800元,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如果该笔款项系偿还借款本金,那么赵自文的清息数额应随本金数额的减少而减少,但是自2014年12月-2015年4月,赵自文仍然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约向银盛小额贷公司支付利息,付款时间、金额均与此前赵自文历次实际支付本案借款利息的交易规律一致,故此笔144800元非偿还借款本金或支付此后的借款利息。同时,《财务顾问协议》中约定财务顾问费共计292000元,赵自文已于2014年5月30日支付147200元,尚欠144800元,与赵自文此笔支付金额一致,故原审法院依法采信银盛小额贷公司的陈述。因上述已支付的财务顾问费,有银盛小额贷公司与赵自文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进行约定,且银盛小额贷公司作为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其经营范围包含提供财务咨询,故该协议与本案诉争系不同法律关系,赵自文可另行主张权利。二、关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银盛小额贷公司分别与曹典辉、汤红英、赵志、张利、乐意烟花公司签订的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曹典辉辩称本案担保事实不存在,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系本案的诉争焦点,现原审法院对该焦点分析如下:第一、曹典辉认为其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第1页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29日,先于主合同的成立时间(即2014年5月30日),因此其并非为诉争的主合同提供保证担保。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最高额保证,是指保证人于最高债权额的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所提供的保证。最高额保证不同于普通保证,最高额保证的设定不是以债权的实际存在为前提,在最高额保证合同订立时,不仅主债权债务没有发生,而且其将来能否发生也处于不确定状态,其保证债务是相对独立于主债务的,因此最高额保证合同可以先于主债务的发生而设立;其次,诉争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双面打印合同,曹典辉、汤红英在银盛保合字2014030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第1页签名、捺印,该页的反面(合同第2页)即载明保证人曹典辉和债权人的基本信息、债务人赵自文将要与债权人发生贷款业务的期限(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保证范围等,第1、2页系一个整体,并无单独更换的可能;再次,曹典辉否认为诉争主合同提供保证,但其不能对所签《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涉的债务及债务人的有关情况作出合理解释与说明,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曹典辉的该点辩称意见,原审法院难以采信。第二、《借款合同》第七条“担保方式”中载明了主合同采取的担保方式的种类、保证人名称、合同编号等,曹典辉作为保证人的担保方式位列第一,周书渐、赵志、乐意烟花公司依次位列第二、三、四,无任何篡改痕迹,首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直接使用与《借款合同》相对应的编号,第二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开始在编号后缀“-1”“-2”……以示区别,此种编号方式具有规范性、连贯性及逻辑性,且该《借款合同》经债务人赵自文、聂会英签字予以确认。通过对现有证据与案件事实的综合审查,《借款合同》与《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一对应,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本案各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关系。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故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曹典辉、赵志、乐意烟花公司作为赵自文上述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约为赵自文应负担的债务及应支付的银盛小额贷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汤红英作为曹典辉的配偶,张利作为赵志的配偶,分别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并对此种担保行为不持异议,故已形成夫妻共同担保债务,汤红英、张利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曹典辉、汤红英、赵志、张利、乐意烟花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赵自文、聂会英追偿。本案中,曹典辉、汤红英、周书渐、赵志、张利、乐意烟花公司为同一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保证人形成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但并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故银盛小额贷公司选择性地起诉部分保证人并在本案中不主张周书渐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律师费。因赵自文的违约行为,银盛小额贷公司为了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赵自文负担,但本案系普通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而非案情复杂或影响重大的案件,银盛小额贷公司支付的律师费明显超过了按照《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收的费用,故原审法院根据该收费标准,律师费适当确定为49000元,超过部分的律师费由银盛小额贷公司自行负担。综上,银盛小额贷公司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赵志、张利、乐意烟花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辩驳等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赵自文、聂会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浏阳市银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二、赵自文、聂会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浏阳市银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49000元;三、曹典辉、汤红英、赵志、张利、浏阳市乐意烟花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所确定的赵自文之还款义务及其应负担的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浏阳市银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3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5034元,由赵自文、聂会英共同负担。本院二审中,上诉人赵自文、聂会英、曹典辉、汤红英、赵志、张利、浏阳市乐意烟花有限公司提交如下新证据:证据一、书面证明四份,拟证明被上诉人银盛小额贷公司的合同均没有将合同交给当事人,造成上诉人无法提供合同的文本,被上诉人因此篡改了合同文本。证据二、乐意烟花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拟证明2014年5月29日曹典辉没有为赵自文提供担保,而是为乐意烟花公司提供的普通担保,而乐意烟花公司其后并未实际贷款。被上诉人提交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系篡改而成。被上诉人银盛小额贷公司质证称:(一)证据一系证人证言,现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确认证言的真实性。四份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证据的真实性存疑。(二)证据二,请求人民法院对乐意烟花公司出具的伪证进行调查核实,未有相关证据或事实反映待证事实。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出具的证据进行查明,并作出处罚。原审被告周书渐质证称:不清楚相关事实,无法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质证。被上诉人银盛小额贷公司、原审被告周书渐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另,上诉人认为,原审中被上诉人银盛小额贷公司未将《财务顾问协议》作为证据提交,当事人未对该份证据进行质证,但原审判决对《财务顾问协议》进行了认定。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财务顾问协议》进行补充质证。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在二审程序中补充质证不当。且根据银监会已经下发的文件,被上诉人银盛小额贷公司不应收取财务顾问费。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赵自文、银盛小额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法律效力。2014年5月30日,银盛小额贷公司与赵自文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签订双方均有拘束力。上诉人称原审法院认定债权数额错误,应当按照借款合同明确约定的150元进行认定。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载明的标的额与实际标的额不一致,银盛小额贷公司作为出借人,实际发放了150万元贷款。根据当事人的实际履行情况,赵自文在银盛小额贷公司发放150万贷款后,其并未对此数额提出异议,也履行了相应的付息义务,故原审法院认定《借款合同》标的额为150万元妥当。另,如果借款额度为150元,确无必要签订《借款合同》以及设定担保。结合生活常识、借款发放额度、支付利息等事实,可以认定《借款合同》中载明借款金额为150元系笔误。(二)关于各方当事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法律效力。2014年5月30日,为担保银盛小额贷公司与债务人赵自文之间发生的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债权的实现,曹典辉、赵志、乐意烟花公司作为保证人(甲方)分别与银盛小额贷公司作为债权人(乙方)签订编号为银盛保合字201403014号、201403014-2、201403014-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汤红英作为曹典辉配偶、张利作为赵志配偶在相应《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签字,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甲方声明部分及合同落款处附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字或手印,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具有拘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上诉人称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其伪造,并在二审中提交四份《书面证明》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上诉人虽然提交了证人证言,但并未提交证人身份信息,且证人无合理理由并未出庭,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最高额保证合同》系伪造,故保证人应当在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曹典辉、汤红英称赵自文并未要求其提供担保,故曹典辉、汤红英与银盛小额贷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无效。本院认为,曹典辉、汤红英与银盛小额贷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保证的债务人为赵自文,且该合同甲方声明处及合同落款处有曹典辉、汤红英签字确认,故对曹典辉、汤红英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另,本院组织当事人对银盛小额贷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财务顾问协议》予以补充质证。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在一审中并未提出,且依照法律规定,银盛小额贷公司不应收取财务顾问费。本院认为,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财务顾问协议》与本案《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独立的合同关系。上诉人赵自文支付的财务顾问费与借款利息能够予以明确区分,并未产生混淆。上诉人赵自文如认为《财务顾问协议》系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可以另案起诉确认《财务顾问协议》无效并主张银盛小额贷公司予以返还财务顾问费。综上所述,上诉人曹典辉、汤红英、赵自文、聂会英、赵志、张利、浏阳市乐意烟花有限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34元,由上诉人曹典辉、汤红英、赵自文、聂会英、赵志、张利、浏阳市乐意烟花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游慧艳代理审判员  孟宝慧代理审判员  高 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法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