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1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刑初553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6〕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日7时00分左右,被告人冯某驾驶鲁H×××××轻型封闭货车,由北向南沿济宁市任城区石桥镇矿外路行驶至济宁市任城区石桥镇辛店村路口时,与骑燃油助力车沿矿外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宋某发生碰撞,致宋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某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湖新区勤务大队认定,被告人冯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宋某无责任。2016年8月3日,被告人冯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对方谅解。对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冯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录像,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办案说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自首,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予以处罚。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7时00分左右,被告人冯某驾驶鲁H×××××轻型封闭货车沿济宁市北湖新区石桥街道办事处矿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辛店村路口时,与骑燃油助力车沿矿外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宋某发生碰撞,致宋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宋某系因头胸部复合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经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湖新区勤务大队认定,被告人冯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宋某无责任。2016年8月3日,被告人冯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现场录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湖新区勤务大队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济宁市公安局122接处警单、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单、办案说明、到案经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声明、收条及被告人的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冯某能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智慧人民陪审员 姜 楠人民陪审员 郑 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