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民辖终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史斌与李科、李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斌,李科,李文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4民辖终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斌,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科,女,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女,195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上诉人史斌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6)川0402民初16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史斌上诉称本案是债权人撤销权纠纷,而不是不动产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3条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该案由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史斌以李科将自己位于成都市的房产转让给其姐李文属严重恶意逃避债务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该转让房屋行为,确认转让合同无效,本案涉及房地产转让的效力认定,系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尚昭富审判员 吴永相审判员 肖建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