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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终49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沈本起与李寿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寿水,沈本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49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寿水,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玥,山东高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山东高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本起,男,195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男,197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济南历城东郊法律服务所律师工作者,住济南市。上诉人李寿水因与被上诉人沈本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寿水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受伤,是因其未做到安全注意义务,并非上诉人的过错。第一,从本案发生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作为常年从事泥瓦匠工作的大工师傅,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较常人更有专业的知识和能力,因此应当知道如何固定架子,采取何种方式及措施才能保证自身安全,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退一步讲其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应当对自身的安全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第二,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沈本起,沈本起作为大工师傅,提供相应的劳务,上诉人没有任何建筑经验,不能够知道应当提供什么样工具,做到什么样的安全防护措施。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指示,提供什么样的工具。被上诉人作为大工师傅,且在房顶作业,应当在提供劳务前检查是否做好了安全防护措施。正因为其未采取自我保护的措施,才导致自身受伤。因此,被上诉人自身存在严重过错,应当减轻上诉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提供劳务前已经要求其注意安全,尽到了安全提醒的义务,因此上诉人不存在过错或者过错程度较小,不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上诉人在搭建过程中及被上诉人受伤过程中,上诉人并不在现场,因此被上诉人受伤与上诉人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沈本起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在从事劳务合同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减轻上诉人的侵权责任,被上诉人受伤的原因是因为上诉人提供的绳索断裂导致,上诉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保证提供的器具、材料的安全性。二、被上诉人受雇佣为上诉人提供劳务,上诉人应为被上诉人提供安全的劳务环境,被上诉人在从事劳务过程中身体受到损害,上诉人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沈本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李寿水支付医疗费976.86元、误工费13713元、护理费6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38798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鉴定费2200元,诉讼费由李寿水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0日,因李寿水租用的济南市历城区鲍山街道侯家庄村的房屋房顶漏雨,李寿水雇佣郭玉龙、张增才、沈本起、张功才、梁王庄四村姓潘的小工进行修缮。沈本起是张增才联系的。双方商定工期一天,李寿水向沈本起发放工资200元。沈本起只提供劳务,修缮所需材料、工具等均由李寿水提供。因修缮的房顶是起脊的,需将施工用的板子放在房顶的北面(阴面),板子上方用绳子拴牢,绳子的另一头拴到房顶另一面的断墙上。因所拴板子的绳子断裂,导致在板子上进行施工的沈本起随着板子自房顶滑下摔伤。沈本起被送往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l3天,自2015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23日。伤情诊断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右侧胸腔积液;3、骨盆骨折;4、左侧第6肋骨骨折;5、右肺下叶炎症;6、支气管炎;7、肺大疱;8、肺气肿;9、胆囊结石。出院医嘱:1、2月内平卧休息,加强肺功能锻炼;2、1月左右骨科及胸外科门诊复查;3、如有不适,及时复诊。共支出医疗费用l3607.07元,该费用由李寿水支付。2015年12月10日,沈本起到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976.86元,该费用由沈本起支付。沈本起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沈元真、女儿沈婷婷护理,出院后由儿子沈元真护理,二人无固定职业。另查明,沈本起出院时,李寿水给付沈本起之妻现金l000元作为复查费用。根据沈本起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对沈本起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沈本起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骨盆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沈本起伤后,休息时间为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5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沈本起支出鉴定费2200元。经庭审质证,双方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李寿水雇佣沈本起为其修缮房屋,并约定工期一天,向沈本起支付劳务费200元,沈本起与李寿水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沈本起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绳子断裂导致受伤,其本人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李寿水作为雇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沈本起主张因伤支出医疗费用976.86元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医疗机构门诊病历、正式票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应予以支持。沈本起主张按济南市建筑行业每年41710元计算120天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有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鉴定意见证实,因沈本起无从事建筑业的上岗证书,又无固定收入,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应参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的标准计算。沈本起参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的标准主张护理费6568元的诉讼请求,有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鉴定意见证实,因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按上述标准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沈本起按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的诉讼请求,因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目前山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沈本起住院l3天,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沈本起主张伤残赔偿金138798元的诉讼请求,因鉴定结论中其有两处伤残,级别分别为九级、十级,赔偿比例在20%的基础上增加附加指数2%,按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沈本起主张按每天100元的标准主张60天的营养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鉴定意见证实,按每天l00元计算过高,一审法院酌定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沈本起主张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沈本起因住院、复查等实际支出了交通费用,一审法院酌定支持500元。沈本起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受伤致残,经历了治疗上的痛苦,给其精神上造成严重损害,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李寿水另行支付了复查费用1000元,应自上述赔偿款项中扣除。一审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李寿水赔偿沈本起医疗费976.86元。二、李寿水赔偿沈本起误工费10371元。三、李寿水赔偿沈本起护理费6568元。四、李寿水赔偿沈本起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五、李寿水赔偿沈本起残疾赔偿金138798元。六、李寿水赔偿沈本起营养费1800元。七、李寿水赔偿沈本起交通费500元。八、李寿水赔偿沈本起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九、驳回沈本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条至第八条所判款项合计161403.86元,扣除已付1000元,余款l60403.86元限李寿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7元,由沈本起负担238元,由李寿水负担3489元;鉴定费2200元,由李寿水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沈本起只提供劳务,修缮所需材料、工具等均由上诉人李寿水提供。因修缮的房顶是起脊的,需将施工用的板子放在房顶的北面,板子上方用绳子拴牢,绳子的另一头拴到房顶另一面的断墙上。因所拴板子的绳子断裂,导致在板子上进行施工的被上诉人沈本起随着板子自房顶滑下摔伤。上诉人李寿水未向被上诉人沈本起提供安全的劳务工具及劳务环境,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沈本起作为成年人,在房顶作业时未尽到对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及采取合理的安全措施,自身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上诉人李寿水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减轻上诉人李寿水2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寿水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31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李寿水赔偿被上诉人沈本起医疗费781元;三、上诉人李寿水赔偿被上诉人沈本起误工费8297元;四、上诉人李寿水赔偿被上诉人沈本起护理费5254元;五、上诉人李寿水赔偿被上诉人沈本起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六、上诉人李寿水赔偿被上诉人沈本起残疾赔偿金111038元;七、上诉人李寿水赔偿被上诉人沈本起营养费1440元;八、上诉人李寿水赔偿被上诉人沈本起交通费400元;九、上诉人李寿水赔偿被上诉人沈本起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十、驳回被上诉人沈本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所判款项合计129522元,扣除上诉人李寿水已付的1000元,余款128522元,限上诉人李寿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727元,由上诉人李寿水负担2870元,由被上诉人沈本起负担85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亦按此比例分担;鉴定费2200元,由上诉人李寿水负担1760元,由被上诉人沈本起负担4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李丽代理审判员  宋文华代理审判员  潘 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