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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72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泉、罗爱珍与慈溪市鸿图文化教育培训中心合伙协议纠纷、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泉,罗爱珍,慈溪市鸿图文化教育培训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7290号原告:张泉,男,196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罗爱珍,女,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亚飞,浙江慈甬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丹丹,浙江慈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鸿图文化教育培训中心(普通合伙)。经营场所:慈溪市长河镇沧田村市场南路**号。执行事务合伙人:杨赞赞,该中心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竺飞雄,浙江金穗(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胜利,浙江金穗(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泉、罗爱珍为与被告慈溪市鸿图文化教育培训中心(普通合伙)(以下简称鸿图培训中心)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坚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6年8月1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泉、罗爱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亚飞,被告鸿图培训中心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杨赞赞及委托代理人竺飞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泉、罗爱珍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受害人张若晨系两原告儿子,生前就读于慈溪市沧田实验学校。2016年4月开始,两原告将儿子委托给被告进行作业辅导,辅导时间为放学后由被告派人从学校接至培训学校,晚上八时由原告方接回家中。慈溪市沧田实验学校2016年5月份规定的放学时间为15时55分。2016年5月25日,受害人张若晨放学后亦由被告员工从学校接走。当天傍晚16时45分许,原告张泉接到被告负责人杨赞赞的电话,称张若晨突发情况已送至沧田村卫生服务站治疗,当原告张泉赶至沧田村卫生服务站时被告知因病情严重已转送至其他医院治疗。原告张泉经联系后,随即打车赶至长河卫生院,在二楼五官科发现医生在对儿子张若晨进行检查、治疗,而张若晨鼻部、口部已经流血不止,原告张泉才得知系因吃松花团导致气管堵塞,并立即要求将儿子送至抢救室进行抢救。17时36分许,张若晨在长河卫生院进行抢救后,又转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继续抢救,18时6分,慈溪市人民医院宣布张若晨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原告将张若晨委托给被告进行接送及作业辅导,被告应具有管理职责,本案中因被告工作人员张文未尽到管理义务(表现为:从学校步行至培训机构途中,张文始终走在张若晨前面,没有并排走在一起,没有发现更没有阻止张若晨购买松花团),遇紧急情况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表现为:在张若晨走到市场南路与五塘横路交叉路口弯腰呕吐时,张文站在4、5米远的地方回头看着张若晨,没有上前询问及采取措施;在张若晨走到面馆附近难受加重用手抠自己喉咙的时候,张文站在二三十米远的地方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及采取措施不当(表现为:没有立即拨打120;在得知张若晨难受后张文买饮料给其喝;接到消息的被告负责人杨赞赞没有迅速及时的赶至事发地点;先送至沧田卫生室而没有直接送长河卫生院;叫张若晨自己步行至沧田卫生室及到长河卫生院后仍然叫其步行进入医院;到长河卫生院后没有送抢救室而是送到二楼五官科普通门诊就医),导致了原告儿子死亡的悲剧。现原告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82.65元、丧葬费28775元、死亡赔偿金957040元及处理事故家属的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等,合计1041497.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鸿图培训中心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原告委托被告对张若晨作业辅导的事实无异议;张若晨出生于2004年5月9日,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张若晨购买松花团吃的行为是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即使原告工作人员看到也无需阻止,而造成张若晨死亡的主要原因就是因为吃了松花团,故其死亡与被告无关;被告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在事发后及时送到医院进行了抢救,并通知家属前来医院,在自己有效的保障义务范围内给予了最大化的协助义务,故被告无需承担相应责任;如果法院判定被告需承担责任,对原告各项损失中的死亡赔偿金被告认为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对其他费用无异议;原告诉称被告未尽管理义务、事发后未采取措施及采取措施不当,对此,1.被告工作人员张文是为了保障交通安全才在前面带队行走,在过马路时也注意到张若晨掉队并等待其跟上,且张若晨购买松花团是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的行为,即使被告工作人员看见了也无需阻止。2.在张若晨走到市场南路与五塘横路交叉路口弯腰做动作时,被告工作人员张文当时认为他可能时落下了,并未察觉到有异常情况。3.在发现情况异常后,张文给张若晨拍背、拨打120电话并通知了被告负责人杨赞赞;在此期间张文并没有购买饮料给张若晨喝;被告负责人杨赞赞是以正常速度从培训机构走至事发地,并在期间拨打了原告罗爱珍的电话;先送至沧田卫生室是根据120在电话中的建议就近送医,沧田卫生室距事发地点只有几百米;张若晨步行至沧田卫生室及到达长河卫生院后步行进入,是因为当时其精神状况非常好,自己步行没有问题;到达长河卫生院后,在医院一楼碰到了医生,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其孩子吃东西不舒服喉咙卡住了,该医生说先上二楼五官科检查一下,我们才搀扶张若晨到二楼五官科就医,当时张若晨还能说活,精神状况也较好。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两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证明两原告儿子张若晨因气管堵塞进行抢救的事实。3.××证明书1份,证明两原告儿子张若晨于2016年5月25日18:06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4.注销户口证明及火化证明各1份,证明张若晨非正常死亡后于2016年5月27日火化的事实。5.医疗费发票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儿子张若晨因抢救花费医疗费682.65元的事实。6.对谢法业、徐虎的谈话笔录各1份,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张文在原告儿子出现状况时,未积极采取措施的事实。7.对沧田卫生室负责人许国苗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在张若晨状况紧急时,被告送沧田卫生室而不直接送长河卫生院及到长河卫生院后未送抢救室而送二楼五官科属措施不当的事实。8.公安机关对张文、杨赞赞、施炳利、张泉的笔录各1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儿子张若晨的死亡具有过错的事实。9.监控视频及截图1组,证明事发过程中被告采取措施不及时、不当的事实。被告鸿图培训中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移动通话详单2份,证明被告工作人员事发后及时拨打120并积极主动联系原告的事实。2.收条1份,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款项53000元的事实。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确认谢法业、徐虎就是监控视频上所显示的在场人,笔录内容也与事实不符,被告工作人员当时拨打了120并在自己的能力范围内采取了相应措施;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笔录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采取措施不当的事实,从该笔录中被调查人建议“如果到慈溪市人民医院来不及也可送长河镇卫生院就医”的内容,结合该两个医院距沧田卫生室的实际距离,反而能证明被告此后送长河卫生院就医的措施是正确、妥当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对张若晨死亡具有过错,1.张文笔录所反映的张文在事发时采取拍打张若晨背部、打电话给被告负责人以及拨打120电话并根据其指示就近送医并无不妥,同时根据张文在该笔录中关于到长河卫生院后医生把张若晨带到二楼的陈述,也能证明当时未到抢救室而到二楼就医是根据该院医生指示的事实。2.杨赞赞笔录不能证明当时送沧田卫生室就医是不妥的,被告是根据120医生的指示就近送医。3.施炳利的笔录不能证明被告有过错,虽然因为张若晨购买团子的过程非常短暂被告工作人员没有发现,但即使发现了也无需阻止,因为该行为是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4.原告张泉笔录中陈述的张若晨的状况与事实不符,张若晨当时精神状况是好的,能自行行走并能跟被告交流,即使在长河卫生院原告张泉看到张若晨状况不好,此前被告也已交给该院医生处理,已尽了该尽的义务;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事发过程中被告采取措施不及时、不当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两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虽然被告工作人员拨打了120电话,但无法确认通话内容,故无法证明被告积极履行了救助义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实质为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又有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能证明当时沧田卫生室医生认为张若晨的状况比较严重并建议送慈溪市人民医院或长河卫生院的事实,但不能证明送沧田卫生室而不直接送长河卫生院属措施不当,也不能证明到长河卫生院后未送抢救室而送二楼五官科属措施不当;证据8中张文的笔录能证明张文在张若晨购买松花团时未发现以及在发现张若晨情况异常后采取拍打其背部、打电话给被告负责人的措施的事实,杨赞赞的笔录不能证明当时送沧田卫生室就医而不直接送长河卫生院属措施不当,施炳利的笔录能证明张若晨系自行从无证流动摊贩购买松花团的事实,张泉的笔录不能证明被告送医的时间和方式不对、存在过错的事实;证据9能证明如下事实:1.在同行前往培训机构途中,被告工作人员张文走在张若晨前面,未发现张若晨在路边流动摊贩购买松花团以及吃的情况。2.16:36:30左右开始张若晨出现不适情况,张文始终走在张若晨前面几米远的地方,中间虽有回头,但未发现情况异常,16:37:30左右张文转身站在距张若晨约十几米远的地方看着,此时张若晨不适感加重(中间曾下蹲、跪地呕吐、拍打自己背部并扔掉了书包),张文始终站在原地,至16:38:40左右张若晨步伐不稳的走向其时其才上前询问。3.16:38:55左右张若晨仰面躺倒在地上后又坐起,张文开始拨打电话并用手拍打张若晨背部,张若晨后又趴在地上并再次躺倒在地,16:40:46张若晨自己站起走回书包扔掉的地方并再次蹲在地上。4.16:39:13左右张若晨的同学任嘉诚开始往培训机构方向跑,16:39:43左右进入培训机构,被告负责人杨赞赞16:41左右出现在培训机构门口,16:41:15左右边打电话边往事发地点走,16:42:30左右到达事发地点。5.16:43:25左右张若晨在张文搀扶下与杨赞赞一起步行沿市场南路往北走,16:45:30左右张若晨在张文陪同下步行进入沧田卫生室。5.16:55:11左右张文、张若晨乘坐杨赞赞的汽车到达长河卫生院,张若晨自行从车上下来并步行进入医院。6.17:16:42左右救护车到达长河卫生院,17:19:30左右张若晨由救护车送往慈溪市人民医院。对被告提供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能证明张文曾于事发当天16:41:39与杨赞赞通话并于16:42:54、16:59:40、17:03:07、17:11:36四次与120通话以及被告负责人杨赞赞于16:43:38与120通话、16:45:22与原告张泉通话的事实;证据2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长河派出所对任嘉诚(张若晨同学)的询问笔录1份,原、被告对该笔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录能证明张若晨系自行从流动摊贩购买松花团、在吃时把整个松花团塞入口中及事发后张文叫任嘉诚回去通知培训机构负责人的事实。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张若晨系两原告儿子,2004年5月9日出生,生前就读于慈溪市沧田实验学校。两原告与被告约定:由被告于2016年4月至6月底期间给张若晨进行作业辅导,张若晨下午放学时由被告从学校接至被告处(离学校约300米远),晚上8时由原告从被告处接回。2016年5月25日16:31:08左右,被告工作人员张文在学校门口接到放学的张若晨和任嘉诚,三人步行前往被告处。在行进至民发路附近时,张若晨开始放慢脚步,在与张文和任嘉诚拉开距离后,在民发路与五塘路交叉路口的流动摊贩处购买松花团两个,此后赶上走在前面的任嘉诚,把其中一个松花团给其吃,并把另一个松花团整个塞入自己嘴里吃,上述情况发生时张文始终走在两人前面而没有发觉。16:36:30左右张若晨行进至五塘路与市场南路交叉路口时开始出现不适情况,张文始终走在张若晨前面几米远的地方,中间虽有回头,但未发现情况异常,仍继续往前走。16:37:30左右张文转身站在距张若晨约十几米远的地方观望,此时张若晨不适感加重(在距市场南路与五塘路交叉路口四五米远的面馆前停止前行并下蹲、跪地呕吐、拍打自己背部且扔掉了书包),张文始终站在原地张望,至16:38:40左右张若晨步伐不稳的走向其时其才上前询问。16:38:55左右张若晨在市场南路足浴店门口仰面躺倒在地上后又坐起,张文开始拨打电话并用手拍打张若晨背部,张若晨后又趴在地上并再次躺倒在地,16:40:46左右张若晨自己站起来走回其扔掉书包的地方并再次蹲在地上。期间张文叫任嘉诚去叫被告负责人杨赞赞,16:39:13左右任嘉诚开始往培训机构方向跑,16:39:43左右进入培训机构,被告负责人杨赞赞16:41左右出现在培训机构门口,16:41:15左右边打电话边往事发地点走,16:42:30左右到达事发地点。16:43:30左右张若晨在张文搀扶下步行前往离事发地点约200米的沧田卫生室救治,并于16:45:30左右进入沧田卫生室。期间张文、杨赞赞分别于16:42:54、16:43:38与120通话,16:45:22杨赞赞与原告张泉通话告知其情况,原告罗爱珍的电话此时处于关机状态。沧田卫生室医生检查后认为情况较为严重并建议送慈溪市人民医院或长河卫生院救治。16:55:11左右张文、张若晨乘坐杨赞赞的汽车到达长河卫生院,张若晨自行从车上下来步行进入医院,并在张文、杨赞赞陪同下走至二楼五官科救治。经救治长河卫生院医生建议打120送慈溪市人民医院抢救,张文于16:59:40、17:03:07、17:11:36三次拨打120电话,17:16:42救护车到达长河卫生院,17:19:30张若晨由救护车送往慈溪市人民医院。后经慈溪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8:06宣告死亡,诊断为:窒息、气道异物、心跳呼吸停止、肺出血、院前死亡。因本次事故,两原告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82.65元、丧葬费28775元、死亡赔偿金957040元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合计991497.65。被告于2016年5月26日支付两原告53000元。本院认为:张若晨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而作为教育机构的被告在事发过程中有无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在原告列举的被告未尽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形中,本院认为,张若晨从流动摊贩处购买松花团吃,是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阻止该行为不在被告教育、管理职责范围内。在发现张若晨情况异常后,被告工作人员拍打其背部、拨打120电话、通知原告并就近先送至距事发地点仅200米的沧田卫生室救治及在送医后听从医院和医生的安排并无不妥。在送医过程中叫张若晨步行是否会加重其病情,需要专业知识加以判断,根据原告提供的对沧田卫生室医生的调查笔录,医生在就诊时也未就此予以提示,故不能就此说明被告存在过错。但,当天16:36:30左右张若晨开始出现不适情况时,同行的被告工作人员张文未及时发现。在16:37:30左右张若晨不适感加重,张文始终站在距张若晨约十几米远的地方观望,至16:38:40左右张若晨步伐不稳的走向其时其才上前询问。被告负责人杨赞赞在获知消息后从培训机构门口出发至事发地点用时1分20几秒,而任嘉诚从事发地点跑至培训机构仅用30秒左右。上述情况表明在张若晨身体不适时被告存在未及时发现以及发现后未及时采取措施的过错,虽然就此耽误的时间可能只有短短的几分钟,也无法判断这几分钟是否就此造成了张若晨最后的死亡,也不能苛求被告工作人员在突发事件发生时能有专业的判断、采取专业的措施,但人命关天,及时发现和争分夺秒地采取措施应是对被告的基本要求。综上,本院酌定被告对本次事故承担25%的赔偿责任。故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张若晨的死亡给两原告带来了精神损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支付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被告辩称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鸿图文化教育培训中心(普通合伙)赔偿原告张泉、罗爱珍医疗费682.65元、丧葬费28775元、死亡赔偿金957040元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000元,合计991497.65元的25%,计247874.41元,并赔偿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2500元,合计260374.4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两原告的53000元,尚应支付两原告207374.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泉、罗爱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4173元,由原告张泉、罗爱珍负担11338.40元,被告慈溪市鸿图文化教育培训中心(普通合伙)负担2834.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坚锋审 判 员  朱 玲人民陪审员  陈琴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冯维亚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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