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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刑更7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王某犯抢劫一案刑��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刑更787号罪犯王某。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6日作出(2007)陕刑二终字第86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06年5月9日起至2020年5月8日止),该犯于2012年6月6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又六个月,于2014年5月9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于2015年8月14��经本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4月8日止。执行机关陕西省榆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主动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在计分考核中,该犯累计折合获得“积极”8个。上述事实,有榆林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呈请减刑审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榆林监狱干警证明及谈话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某在劳改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生产劳动中表现积极,确有悔改表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定如下:准予对罪犯王某减刑五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11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尚二平代理审判员  窦筱琪代理审判员  韩连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