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民初29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温州市龙湾状元秀月鞋材店与温州聚和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龙湾状元秀月鞋材店,温州聚和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2936号原告:温州市龙湾状元秀月鞋材店,经营场所: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横街村东垟路**号,注册号:330303601100451。经营者:张秀月,女,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温州聚和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沙南中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0303000085488。法定代表人:李明波。原告温州市龙湾状元秀月鞋材店与被告温州聚和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龙湾状元秀月鞋材店的经营者张秀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聚和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公司支付给原告公司货款人民币9605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生意往来关系。2014年开始至2015年10月,被告公司陆续从原告公司处定制购买“鞋里革”等材料,每隔一个月左右由双方公司工作人员对入库单进行结算,每次结算后均由被告公司出具对账单,并由被告公司法人或公司股东签字,确认以上事实。至2015年10月27日止,经双方确认结算对账单多份,被告公司共欠原告公司货款人民币96050元。被告公司承诺即日付清全部欠款。但被告公司至今并没依约支付全额欠款。仅在期间支付给原告公司(空头转账支票一张46900元),至此尚欠原告公司货款96050元。此后经原告公司多次催讨,但均无果。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货款金额变更为4915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温州聚和鞋业有限公司因需多次向原告购买鞋材。双方分别于2014年12月19日、2015年的3月18日、6月18日、8月18日、9月18日进行对账,被告所欠货款分别为:19500元、7300元、9800元、10800元、1190元;原告另于2015年8月28日向被告供货560元,有出库单为凭。上述五份对账单及出库单均由被告温州聚和鞋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明波签字确认。被告温州聚和鞋业有限公司共结欠原告货款49150元,至今未付,遂成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1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给付。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经起诉仍未还款,现原告主张从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州聚和鞋业有限公司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聚和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温州市龙湾状元秀月鞋材店(经营者:张秀月)支付货款491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29元,由被告温州聚和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露露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人民陪审员 陈 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姜忠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