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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1民初55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孙志刚与王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刚,王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民初5535号原告:孙志刚,男,生于1987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均,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壮,男,生于1954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原告孙志刚诉被告王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均、被告王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志刚诉称:我家开一加油站,被告长期在我站购油,至2015年2月17日欠我油款55300元并打一欠条,一年多来,我无数次找其追要,被告久拖不还,无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我的油款55300元及滞纳金;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壮辩称:1、原告一直没有问我要过油款。2、我一月用原告十几万的油,原告承诺我的奖品没有兑现。3、我给原告说过不赊账,但是原告说可以赊账。4、原告的油质量有问题,把我的车和机器弄坏了,我因此赔了几十万,原告给我造成了很大的损失。为了我们的关系,希望法庭可以调解一下,让他给我让一点钱,剩下的我愿意在法庭当场给他。我现在欠原告55300元的油款不错。原告孙志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欠款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油款55300元的事实。被告王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孙志刚及被告王壮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均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壮在原告孙志刚处多次购买柴油,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王壮于2015年2月17日给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欠款条的内容为:“欠款条今欠到孙志刚油款共计人民币大写:伍万伍仟叁佰零拾零元。小写:(¥:55300元)欠款人:王壮2015年2月17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油款,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油款55300元及滞纳金。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壮购买原告孙志刚的柴油,经结算并向原告出具欠款条,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承担向出卖人即原告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油款55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滞纳金依法应确定为逾期付款损失,因被告未及时支付上述欠款,故应自出具欠条之日即2015年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一直没有问我要过油款,原告承诺我的奖品没有兑现。原告的油质量有问题,把我的车和机器弄坏了,我因此赔了几十万,原告给我造成了很大的损失等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志刚油款55300元并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逾期付款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3元,减半收取计591.5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1211.5元,由被告王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晓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晓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