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民终20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王正建与杨建华、尹杨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建华,王正建,尹杨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民终20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华,男,195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新格,广西桂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正建,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国光,广西昊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尹杨琛,男,198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杨建华之子,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上诉人杨建华因与被上诉人王正建、原审被告尹杨琛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2016)桂0325民初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新格;被上诉人王正建的诉讼代理人温国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尹杨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建华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2016)桂0325民初366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3013元不完全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事实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讨要其妻的工资时,是被上诉人先动手打伤上诉人,上诉人是被被上诉人打伤后,才被迫还击被上诉人,没有过错行为;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50%的责任错误。因本案属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同一事实,相互致伤;兴安县人民法院己作出(2016)桂0325民初102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判决被上诉人承担80%,上诉人承担20%的民事责任。综上,上诉人没有对被上诉人侵权,本案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过错责任划分有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正建辩称,被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中已提供了事件发生的有关证据资料。兴安县人民法院己作出(2016)桂0325民初102号生效的民事判决,判决被上诉人承担80%与(2016)民初366号民事判决双方各承担50%不存在冲突,不矛盾;双方的受伤程度不一样,一审综合考虑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妥,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尹杨琛未提供书面意见。王正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35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2016.70元、营养费150元,合计6025.9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6日下午,因被告杨建华向原告王正建讨要其妻彭珍荣工资,双方发生争吵、打斗。打斗中,原告王正建致被告杨建华胸部等多处受伤,被告杨建华致原告王正建头面部、右左前臂等处受伤。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面部、右左前臂软组织挫伤;3、左锁骨内固定手术后;4、右肩部骨肉瘤手术后;5、××变;6、××。原告于事发当天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2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5天,医嘱出院后休息二周,花费治疗费3359.21元。因公安机关对双方纠纷调解未果,原告于2016年3月3日诉至该院。另查明,原告王正建系兴安县进剑塑料回收部经营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原告王正建与被告杨建华因催讨工资事宜发生争执,应通过正当、合法途径解决问题,但双方未保持冷静克制,发生扭打,互相致伤对方,均有过错。本案中,被告杨建华致伤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请求及其提供的证据,结合法律规定,该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359.21元,提供了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证明书证实,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0元,其共住院治疗5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6项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予以认定(100元/天×5天)。3、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5天、医嘱休息二周,其系经工商注册登记的废旧塑料回收经营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4项计算,该项费用可计算为2016.7元(38741÷365×19);4、营养费:原告主张150元,医嘱其出院后注意休息二周,其主张休息二周期间加强营养,应属合理,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合理损失为6025.94元(3359.21+500+2016.7+150)。原、被告互相致伤对方,均有过错。本案中,综合纠纷的起因、双方的过错程度及行为造成的后果,该院认为被告杨建华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50%的责任,原告王正建自行承担50%的责任,即由被告杨建华赔偿原告3013元(6025.9×50%)。原告主张被告尹杨琛以铁棒致其右手、右面部受伤,其提交的证据中仅有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5日询问蒋孟元的笔录中陈述被告尹杨琛手持木棒打了人,但被告尹杨琛具体打了何人蒋孟元陈述其并未看清。该笔录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仅凭该笔录不足以认定被告尹杨琛致伤原告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杨建华辩称双方发生扭打,过错全在原告,其不承担任何责任,所辩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建华赔偿给原告王正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各项损失合计3013元;二、驳回原告王正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负担12.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己作出的(2016)桂0325民初10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双方当事人相互致伤,并判决被上诉人承担80%的民事责任,上诉人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2016)桂0325民初102号民事判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2016)桂0325民初366号民事判决双方各承担50%责任与(2016)桂0325民初102号民事判决不存在冲突,不矛盾;一审综合考虑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以佐证。本院对兴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325民初10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所持的主张成立。经审理,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承担多少。判定当事人是否构成侵权,必须满足以下要件:侵权人有侵权行为;被侵权人有损害结果的发生;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侵权人是否有过错。本案中,2015年3月16日下午,上诉人杨建华向被上诉人王正建催讨其妻彭珍荣的工资而引发争吵、互相扯打,系混合过错,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损伤。被上诉人王正建受伤后,共花去医疗费335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2016.70元、营养费150元,合计6025.94元。因本案事实与兴安县人民法院己作出的(2016)桂0325民初10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属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同一人物。兴安县人民法院己作出的(2016)桂0325民初10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双方是相互致伤,并判决被上诉人王正建负本次事故的主要民事责任(80%),上诉人杨建华负本次事故相应的民事责任(20%)。兴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桂0325民初102号民事判决后,被上诉人王正建服从该判决,并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兴安县人民法院(2016)桂0325民初10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判决,并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上诉人承担本案80%的责任,上诉人承担本案20%的民事责任。原审被告尹杨琛未参与打架,不负民事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杨建华赔偿被上诉人王正建医疗费等损失3013元有误,本院变更上诉人杨建华赔偿给被上诉人王正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各项损失合计1205.18元(6025.9×20%)。综上所述,上诉人杨建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2016)桂0325民初3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2016)桂0325民初3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杨建华赔偿给被上诉人王正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各项损失合计1205.19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被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杨建华负担12.5元,被上诉人王正建负担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杨建华负担10元,被上诉人王正建负担4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福平审 判 员 唐崇达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立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