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6民初61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潘尚杰与殷笑燕、虞跃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尚杰,殷笑燕,虞跃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6172号原告:潘尚杰,男,194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逢图、叶茂活,浙江越人(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笑燕,女,195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虞跃进,男,195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原告潘尚杰与被告殷笑燕、虞跃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殷笑燕、虞跃进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月利率1%计,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诉讼保全费20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殷笑燕、虞跃进承担。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第2项诉求。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乃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尚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逢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笑燕、虞跃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5月11日,被告殷笑燕以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潘尚杰借款300000元,并出具1份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借款月利率1%,未约定归还时间。被告借款后按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11日,之后,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4月25日登记结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殷笑燕、虞跃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潘尚杰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月利率按1%计,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5元,减半收取3027.50元,由殷笑燕、虞跃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郑乃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福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