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04民初字5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赵某与付某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付某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4民初字527号原告:赵某,女,1966年7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钧,淮南市田家庵区曹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某,男,1963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原告赵某与被告付某扶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钧、被告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1987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育有两女。为照顾家庭,原来一直未外出工作。自从被告去内蒙古工作,就不再给原告生活费,并且在此期间,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原告生病就医,被告也不给医疗费,致原告没钱治疗。由于原告与被告育有的小女儿目前正在上大二,原告每月仍需负担女儿的教育费、生活费及家庭开销。现原告身体状况无法工作,生活苦难,故诉至法院。付某辩称,自己之前挣得钱都交给赵某,现在自己年龄大了,身患疾病,无能力承担扶养费及诉讼费。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赵某和付某原系某厂工人,后均下岗。双方于1987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现已成年。赵某下岗后至今未外出工作,2016年7月7日,赵某已正式退休,每月按时领取退休金。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的义务,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赵某现每月领取退休金,有固定收入,且在庭审中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自己丧失独立生活能力,需要他人扶养。故对于赵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奇代理审判员 高 寅人民陪审员 张清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牛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