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民终17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曹红玉与朱宇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红玉,朱宇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民终17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红玉,女,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卢阳镇道南村园花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良(系上诉人曹红玉之夫),住湖南省汝城县卢阳镇道南村园花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水源,湖南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宇春,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三星镇城郭村*组。上诉人曹红玉因与被上诉人朱宇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6民初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红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良、朱水源,被上诉人朱宇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红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曹红玉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朱宇春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交警部门认定主次责任的基础上判决朱宇春只承担20%的责任,显失公平;2、曹红玉的医疗费已经发生,医院也出具证明证实,为减少诉累,应当判决支持;3、曹红玉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平。朱宇春辩称:1、一审法院认可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并判决朱宇春承担20%的责任是正确的;2、认可一审判决朱宇春承担61,400元医疗费;3、对曹红玉提出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不予认可。综上,同意一审判决。曹红玉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因朱宇春的侵权行为给曹红玉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104,811.16元;误工费32,522÷365×279(至鉴定前一天)=24,859.3元;护理费25,212÷365×177天=12,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177天=17,700元;营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250,465元[26,570×20年×40%=212,560元,9025×12÷4×40%=10,830元,9025×(9+6)÷2×40%=27,07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895元;固定足托1200元,以上合计436,856.46元,上述损失朱宇春应依法予以赔偿。请求判决朱宇春赔偿曹红玉经济损失215,057元(总计436,856.46元,由朱宇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朱宇春承担30%);本案诉讼费用由朱宇春承担。一审庭审中,曹红玉变更诉讼请求,将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变更为28,838元/年,将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变更为9691元/年,曹红玉请求的经济损失变更为221,339.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1日9:30分许,曹红玉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车沿汝城县卢阳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汝城县卢阳大道香满居城南店门前路段变道右转欲驶上人行道时,其车身右侧尾部被行驶在其车右侧车道由朱宇春驾驶搭载其妻子易小英的无号牌二轮助力车左前沿撞着,造成两车辆受损,曹红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汝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曹红玉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宇春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曹红玉先到汝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858元。同日转院至粤北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5年7月11日至2016年1月4日,共住院177天。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双下肢截瘫,继发椎管狭窄,双肺挫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腰4/5椎间盘突出。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康复训练,全休1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不适随诊,出院带药(甲钴胺片1片tidpo48片,硫酸氨基葡萄糖钾片2片qdpo60片)。曹红玉在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缴纳医疗费61,400元。郴州市庐阳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曹红玉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曹红玉花费鉴定费700元。朱宇春事发时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朱宇春已向曹红玉给付医疗费28,092元。另查明,曹红玉的母亲何盛莲,1949年6月5日出生,生育了包括曹红玉在内共4个子女。曹红玉与丈夫朱红良于2004年2月6日生育女儿朱怡萱,2007年12月28日生育女儿朱怡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汝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宇春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曹红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宇春的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朱宇春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曹红玉的损失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结合双方的责任划分,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曹红玉应承担80%的责任,朱宇春承担20%的责任。关于曹红玉主张的医疗费,其未提供医疗费票据,庭审中朱宇春对曹红玉提供的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押金收款收据予以认可,即认可曹红玉已缴纳医疗费61,400元,因此,对曹红玉的医疗费支持61,400元,如曹红玉有证据证实尚有其他医疗费可另行主张。曹红玉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参照2015-2016年度湖南省交通事故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曹红玉的主张,曹红玉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61,400元;2、误工费25,212元/年÷365天×273天(定残前一天)=18,857元;3、护理费25,212元/年÷365天×177天=12,22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77天=17,700元;5、营养费2000元;6、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残疾赔偿金10,993元/年×20年×40%=87,944元,被扶养人何盛莲的生活费9691元/年×12年÷4×40%=11,629元,被扶养人朱怡萱的生活费9691元/年×6年÷2×40%=11,629元,被扶养人朱怡佳的生活费9691元/年×9年÷2×40%=17,444元,合计128,64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22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以上共计262,949元。朱宇春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曹红玉先行赔偿12万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142,949元(262,949元-120,000元=142,949元),由曹红玉自负80%,即自负142,949元×80%=114,359.2元。由朱宇春承担20%,即承担142,949元×20%=28,589.8元。朱宇春应向曹红玉合计赔偿148,589.8元,因朱宇春已向曹红玉给付28,092元。朱宇春实际还应赔偿曹红玉的经济损失120,497.8元(148,589.8元-28,092元=120,497.8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朱宇春赔偿原告曹红玉经济损失120,497.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曹红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26元,减半收取2263元,由被告朱宇春负担1232元,原告曹红玉负担10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曹红玉在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总费用104,811.16元,尚欠费43,411.16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朱宇春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二、对曹红玉主张的赔偿医疗费的诉请是否应当予以全部支持;三、对曹红玉的相关损失是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关于焦点一。汝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曹红玉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宇春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据此将承担次要责任的朱宇春责任具体划分为20%并无不当,曹红玉上诉针对此责任划分提出的一审判决显失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焦点二。曹红玉受伤后在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7天,其虽未能提供医疗费票据,但根据该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证明及住院收费项目汇总表等证据,可证实曹红玉在该院治疗总费用为104,811.16元,已交纳61,400元,尚欠医疗费43,411.16元。一审对已发生的医疗费用仅支持已交纳的61,400元不当,对曹红玉主张的赔偿医疗费的诉请应当予以全部支持。即曹红玉的损失核定中医疗费应为104,811.16元。关于焦点三。曹红玉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其虽提供了相关用人单位的证明,但该证明上只加盖了用人单位的印章,而没有单位负责人和经办人员的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此类证据的形式要求,不具有证据效力,且曹红玉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曹红玉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除对曹红玉的医疗费认定为104,811.16元外,对一审认定的曹红玉的其他损失数额及责任划分均予以确认。经计算,朱宇春应赔偿曹红玉的经济损失为129,180.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6民初318号民事判决;二、朱宇春赔偿曹红玉经济损失129,180.0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曹红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26元,减半收取22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26元,合计6789元,由曹红玉负担2789元,朱宇春负担4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文捷代理审判员 黄 慧代理审判员 夏国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筱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