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162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矫仁辉与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矫仁辉,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马家堡超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6245号原告矫仁辉,男,1986年2月9日出生。被告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商务中心1-27号。法定代表人徐莹,董事长。被告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马家堡超市,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角门北路甲8号。负责人种晓兵。原告矫仁辉与被告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美廉美商业公司)、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马家堡超市(北京美廉美商业公司马家堡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成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矫仁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美廉美商业公司、北京美廉美商业公司马家堡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矫仁辉诉称:我于2016年7月31日在北京美廉美商业公司马家堡店购买了咸鸭蛋,该商品的生产日期是2016年1月22日,常温保质期是180天,购买时已经超过保质期12天。此商品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原告向被告退还所购商品,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6元。被告北京美廉美商业公司、北京美廉美商业公司马家堡店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1日,原告矫仁辉在被告北京美廉美商业公司马家堡店购买了一个神丹牌咸鸭蛋,该鸭蛋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1月22日,该商品包装上记载的产地是湖北省孝感市、食品名称:咸鸭蛋,保质期:1-6oC270天,常温下180天。食用方法开袋剥壳即食。庭审中原告表示,该商品是在常温区购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实物照片、购物小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矫仁辉从被告北京美廉美商业公司马家堡店购买了一个神丹牌咸鸭蛋,并出具了商品实物和购物小票,故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的陈述,其是在常温区购买的涉案商品,根据商品上记载的生产日期,记载的常温质保期,以及原告的购买时间,该商品已经超过保质期。故对原告矫仁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北京美廉美商业公司马家堡店为北京美廉美商业公司下设的超市,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北京美廉美商业公司、北京美廉美商业公司马家堡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矫仁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或被告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马家堡超市退还神丹牌咸鸭蛋1个;被告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马家堡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矫仁辉退还购货价款2.6元。二、被告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马家堡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矫仁辉赔偿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马家堡超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成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秦晓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