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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230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罗勇与刘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勇,刘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3088号原告:罗勇,男,1978年5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芹(系原告罗勇妻子),住同原告罗勇。被告:刘禄,男,1979年10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凌海市。原告罗勇与被告刘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莉婷、人民陪审员张琳、张慧荣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勇的委托代理人周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禄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勇诉称,2015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66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罗勇人民币12,660元,大写壹万贰仟陆佰陆拾元整。按照分期还款方式归还,一共10期,每期1,266元(一期为一周七天)。自签约日起,四周后可提前还款。还款不得逾期,若有逾期,每日加收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若有上门催收,每次交通费500由本人承担。如有违约,涉及诉讼的,本人同意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及审理,债权人因此产生的律师费、催收费、公告费等一切费用由本人承担。”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钱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2,660元;2、被告向原告偿付以12,66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原告罗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被告刘禄未到庭亦未作答辩。鉴于被告刘禄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罗勇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原告罗勇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以借条为依据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以年利率24%作为其主张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予支持。另外,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罗勇借款12,660元;二、被告刘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罗勇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2,66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元(原告罗勇已预交),由被告刘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莉婷人民陪审员  张 琳人民陪审员  张慧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中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