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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160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伍尚彦与陈银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尚彦,陈银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16059号原告:伍尚彦。被告:陈银红。原告伍尚彦诉被告陈银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殷南鹏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尚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银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左右,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之后原、被告开始有业务往来,2014年初,被告向原告多次购买涂料后拒不付款,之后原告派业务人员前往郑州与被告进行对账,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截止至2014年4月15日尚欠原告货款80000元,但之后被告仍旧拒不履行支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和追讨欠款的出差费用合共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40000元出差费用的追偿,明确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陈银红立据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清偿。诉讼中,被告既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辩,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约于2011年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之后原、被告开始有业务往来。2014年初,被告向原告多次购买涂料后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派业务人员前往郑州与被告进行结算,经对账,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截止至2014年4月15日尚欠原告货款80000元,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完毕,其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义务,双方遂纠纷成讼,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主张在双方业务往来中,一般由被告致电给原告的业务人员,告知其需要的涂料种类与数量,原告再根据被告的要求,通过物流发货至被告在郑州的仓库。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欠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根据双方交易的货物类型、数量、价款,也符合订立口头合同的交易习惯,故本院对原告提出与被告存在涂料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据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0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完毕,但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8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银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伍尚彦支付货款8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银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南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俊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