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2民终87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胡兵云上诉田晓青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兵云,田晓青,北京昊龙宝通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87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兵云,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惠州市勤惠物流有限公司北京地区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晓青,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北京昊龙宝通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黄管屯村13号,实际经营地北京市大兴区芦求路神州宏钢材市场环宇美和物流园东排06号。法定代表人:林云飞,总经理。上诉人胡兵云因与被上诉人田晓青、原审第三人北京昊龙宝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龙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5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兵云、被上诉人田晓青、原审第三人昊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兵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胡兵云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田晓青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田晓青与胡兵云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昊龙公司是替胡兵云发布的用车信息,从用车过程来说,田晓青在胡兵云处接受货物,送货地址由胡兵云确定,运费由胡兵云支付,运输过程中受胡兵云指示和联系,况且田晓青也认可和胡兵云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二、田晓青应当对运抵目的地的货物数量承担举证责任。要求收货人出具收货证明是承运人的附随义务,收货证明也是托运人权利的凭证,田晓青没有要求昊龙公司出具,恰恰说明田晓青无法证明全部货物如数送到。田晓青对此举证不能,后果应由田晓青承担。田晓青辩称,不同意胡兵云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胡兵云上诉请求。2014年10月15日,昊龙公司联系田晓青,让田晓青拉一批货物,有双方电话记录。因此,田晓青与昊龙公司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与胡兵云没有有运输合同关系。根据胡兵云提供的昊龙公司运输合同,件数和货物体积不相符,9.2立方对应货物数量应是238件,而不是222件。田晓青已经完成了运托运任务。昊龙公司述称,货物是在田晓青手里丢失的,件数和货物体积没有完全准确的配比。当时说给田晓青补偿完全是出于好意。田晓青和胡兵云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胡兵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田晓青返还胡兵云16箱开关(如不能返还开关,则赔偿胡兵云货物价值损失28656.72元);2.诉讼费由田晓青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5日,胡兵云有货物需委托位于神龙丰物流园的几家物流公司运输,由于需运输的货物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故胡兵云联系昊龙公司后,要求昊龙公司帮忙找车运输货物,昊龙公司在网上发布用车信息后联系田晓青,田晓青至胡兵云处提取货物运至神龙丰物流园,其中,应交予湖北中路顺达物流108箱、北京西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162件及昊龙公司238箱,3家货物均附有相应的货物签收单,胡兵云认可将3张货物签收单给了田晓青,让田晓青将货物签收单随货交付给上述3家公司。田晓青自胡兵云处提货时为其出具1张收条,载明“今提到TCL罗格朗开关配件508箱”。胡兵云给付田晓青运费470元。田晓青主张其将该508箱货物全部送至目的地,3家收货物流公司均予以收货,其将相关的货物签收单交付给物流公司后向胡兵云打电话进行了告知,但3家物流公司均未向其出具相应的单据。双方均确认交付给北京西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和湖北中路顺达物流的数量没有问题。而胡兵云主张田晓青主张交付给昊龙公司的数量为222件,少交16箱。昊龙公司称其与胡兵云之间在托运货物前并未明确货物的件数,是其收货后确认收货数量为222件,但认可田晓青交付了货物签收单,但主张没有看货物签收单。胡兵云称在托运货物前已经将货物的数量口头告知了田晓青和昊龙公司。胡兵云与昊龙公司均主张在2014年11月16日上午发现货物为222箱后,双方之间进行查找,于2014年11月19日方联系田晓青核实是否是其少卸货16箱。另,胡兵云向一审法院提交1份运输货物委托方罗格朗(北京)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格朗公司)出具的《关于货物丢失说明(WD)》,记载:惠州市勤惠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惠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从罗格朗公司(地址:昌平区超前路4号)到大兴区京良路神龙丰物流园D区33号卸货,货票号:00394655,丢失货物(1600只)共计16箱开关,货物金额为28656.72元,丢失产品详单为:规格型号/产品编号为A9/31/2/3B-C1的开关100只,包装为1箱,优惠下浮后价款为1447.2元,产品摘要为16AX一位双控开关(缎沙银);规格型号/产品编号为A9/31/2/3B-C2的开关300只,包装为3箱,优惠下浮后价款为4341.6元产品摘要为16AX一位双控开关(缎沙金);规格型号/产品编号为A9/32/1/2C-C1的开关300只,包装为3箱,优惠下浮后价款为5423.76元产品摘要为16AX二位单级开关(缎沙银);规格型号/产品编号为A9/32/1/2C-C2的开关300只,包装为3箱,优惠下浮后价款为5423.76元,产品摘要为16AX二位单级开关(缎沙金);规格型号/产品编号为A9/32/2/3C的开关200只,包装为2箱,优惠下浮后价款为3769.2元,产品摘要为16AX二位双控开关;规格型号/产品编号为A9/32/2/3C-C1的开关100只,包装为1箱,优惠下浮后价款为2062.8元,产品摘要为16AX二位双控开关(缎沙银);规格型号/产品编号为A9/32/2/3C-C2的开关300只,包装为3箱,优惠下浮后价款为6188.4元,产品摘要为16AX二位双控开关(缎沙金)。2014年12月4日,勤惠公司向重庆大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转款28656.72元,称为此次货物向收货方的赔款。胡兵云称其系勤惠公司派驻北京的负责人,但委托田晓青运货系其个人行为,勤惠公司出具了证明要求田晓青处理此事。田晓青在原一审中认可系胡兵云个人委托其运输货物,对胡兵云主体地位不持异议,同时其也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关于录像资料的答辩意见中称其了解的情况是胡兵云垫付了2万多元给其公司,其公司赔付了收货人。但在本次审理时,表示原一审时认可与胡兵云之间有运输合同关系是因为对相关法律概念不理解导致的口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胡兵云与田晓青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二是田晓青将货物运送至昊龙公司处时是否少卸货16箱。一、田晓青在原一审审理时对胡兵云的主体地位不持异议,但现其认为胡兵云向外运输货物是代表公司的行为,但根据勤惠公司出具的说明及庭审中各方的陈述,一审院认为胡兵云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至于胡兵云与田晓青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虽然田晓青在原一审审理时认可系胡兵云个人委托其运输货物,但其自认并不当然免除胡兵云的举证责任,双方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还应根据相应证据及各方陈述予以认定。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田晓青系接受昊龙公司在网上发布的用车信息后运输的货物,胡兵云亦认可其要求昊龙公司帮忙找车运输货物,故一审法院认为田晓青受昊龙公司的指示运输的货物,胡兵云与田晓青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运输合同关系。虽然昊龙公司述称在网上发布用车信息系帮忙行为,从中没有获得任何利益,实际运输费用系胡兵云支付,但这些仅是合同的具体履行问题,并不能证明胡兵云与田晓青之间有运输合同关系。二、田晓青将货物运送至昊龙公司处时是否少卸货16箱。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胡兵云主张田晓青少卸货16箱应当负有举证责任,而其提交的录像证据由于并非完整的录像过程,且也无法反映卸货时少卸了16箱。田晓青在收取胡兵云的货物后,将货物和货物签收单一并交给了昊龙公司,货物签收单中载明的货物数量为238箱,昊龙公司应当按照货物签收单及时清点货物数量,昊龙公司述称装卸工核实的数量是222箱,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证明田晓青少卸了16箱货物。胡兵云和昊龙公司系在发现货物丢失的4天后才联系田晓青,明显与常理不符。综上,根据现有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不能证明田晓青将货物运送至昊龙公司处时少卸货了16箱。综上所述,胡兵云要求田晓青返还16箱开关(如不能返还开关,则赔偿胡兵云货物价值损失28656.72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胡兵云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胡兵云一审提交昊龙公司运输单显示,昊龙公司在日期为2014年11月15日的运输单上加盖了公章。运输目的地是神龙丰物流园。同时根据各方一、二审的陈述,田晓青受昊龙公司指派到胡兵云处拉取货物,在法律性质上应是第三人代为履行运输合同的行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田晓青和胡兵云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各方的陈述,田晓青将货物运输到神龙丰物流园后,昊龙公司人员负责卸货,同时田晓青将货物签收单交付给昊龙公司,最后昊龙公司再将货物运往重庆。根据常理昊龙公司在卸货后,应当核实货物签收单,同时向田晓青出具收到货物的凭证。但本案中,卸货后昊龙公司没有对货物的数量提出异议,也没有立即出具收货凭证,4天后才联系田晓青,明显与常理不符。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田晓青将货物运送至昊龙公司处时少卸货了16箱。综上所述,胡兵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8元,由胡兵云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国才审 判 员  周 岩代理审判员  杜彦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淨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