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03民初12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王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3民初1260号原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系锦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凌海市被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运动员,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王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由原告全部继承锦州市凌河区新制北里35-49号房屋的所有权和居住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与被告刘某之母刘宝霞于1991年离婚,当时被告刘某3岁,归其母抚养教育,原告给付抚养费。原告于1994年与郭洪艳结婚,婚生一子王某某。原告于1997年与郭洪艳共同购买凌河区某楼房一处(面积37.43平方米,73%个人产权,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王某某名下)。郭洪艳于2015年4月25日去世,遗留此房屋。现请求由原告继承此房屋的全部产权和居住权。被告刘某、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原告王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离婚登记申请书、郭洪艳父母死亡证明、沈阳铁路局锦州工务段证明、凌海市大凌河街道办事处民政办公室证明、锦州市凌河区正大街道办事处证明、康宁街道松坡园西社区委员会证明,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刘某系原告与前妻刘宝霞所生,二人于1991年离婚,刘某归其母抚养教育。原告王某某于1994年与被继承人郭洪艳结婚,婚生一子王某某。1997年原告王某某与郭洪艳共同购买锦州市凌河区某楼房一处(房产证记载面积37.43平方米,73%个人产权,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王某某名下)。被继承人郭洪艳于2015年4月25日去世。庭后,被告王某某提交放弃申请,内容为:“我自愿放弃锦州市凌河区某号楼的居住权、继承权我全部放弃”。姓名王某某。本院认为,争议房屋是原告王某某与其妻郭洪艳婚后共同购买,故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二人共同财产。2015年4月25日郭洪艳去世,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定,原告王某某享有该房屋1/2的产权份额,继承开始后,郭洪艳的份额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其夫原告王某某与其子被告王某某共同继承。被告刘某不是郭洪艳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故无权继承郭洪艳的遗产份额。原告王某某获得该房屋3/4的产权份额,被告王某某获得该房屋1/4的产权份额,被告王某某庭后提交放弃申请,并明确表示放弃该份遗产份额,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故该房屋应归原告王某某所有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某房屋归原告王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647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