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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03民初23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冯军与黄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军,黄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3民初2355号原告:冯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东,广西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霞,广西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生。原告冯军与被告黄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其借款10000元及支付利息3164元(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基数,从2015年5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2016年9月7日止,以后另计);2、被告支付其律师费1500元;3、其对被告所有车牌号为桂N×××××北京现代小轿车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3日,被告黄生向其借款10000元,并签订《借条》一份,约定:1、借款金额为1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13日;2、被告如逾期还款,原告因追款所造成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负责;3、被告以其所有的车牌号桂N×××××北京现代小轿车作抵押。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被告黄生不作答辩,也不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3日,被告黄生向原告冯军借款10000元并签订《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13日;黄生如逾期还款,应按同期银行的息率规定计付利息,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黄生以其所有的车牌号桂N×××××北京现代小轿车作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没有办理桂N×××××北京现代小轿车的抵押登记手续。冯军在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为15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未依约归还借款。2016年9月8日,原告以被告为还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黄生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黄生作为借款人,有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的义务,然借款期限届满后,黄生并未偿还借款,黄生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黄生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和律师费的违约责任。据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贷款利率计算。1500元律师费符合律师收费标准,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双方约定桂N×××××北京现代小轿车为抵押物,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已经设立,因此原告请求对黄生所有的桂N×××××北京现代小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上述是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生应偿还原告冯军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1-3年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14日起计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黄生应支付原告冯军律师费1500元;三、原告冯军对黄生所有的桂N×××××北京现代小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66元,减半收取83元,被告黄生负担69元,原告冯军负担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钦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翟培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