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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3民初21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刘艳博与冯杜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博,冯杜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3民初2103号原告:刘艳博。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刚,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杜娟。原告刘艳博与被告冯杜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杜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艳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杜娟偿还借原告借款1735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从2015年10月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3日,被告冯杜娟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10月7日,被告冯杜娟书面承诺在2015年11月10日前偿还10万元,余款本息112000元分期至2016年7月1日前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经偿还本息51000元,至今仍欠173500元本金及利息未还。现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贵院。被告冯杜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2015年7月23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借刘艳博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款人:冯杜娟。”2015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冯杜娟借刘艳博现金贰拾万元的还款日为2015年11月10日前还款壹拾万元整,还款后余款为壹拾壹万贰仟元整。剩下的余款本息还款分期至2016年7月1日前还清。到期按时还款。”。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归还本金还26500元,利息按月息1.5分支付至2016年4月22日。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及还款计划,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则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冯杜娟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被告已归还本金26500元,则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173500元。原告要求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分计算,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借款及还款计划来看,双方关于借款约定有利息,但利率的标准约定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自2016年4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杜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刘艳博借款本金173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驳回原告刘艳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0元,由被告冯杜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义敏审 判 员  曹英旗人民陪审员  赵晓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娄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