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6民初21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周志平与王祥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平,王祥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2192号原告周志平,被告王祥娟,原告周志平诉被告王祥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祥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平诉称:向王祥娟出借11万元,王祥娟未还款,请求判令王祥娟归还借款本金11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1万元。被告王祥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王祥娟因工程资金周转向周志平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4年6月5日归还,如逾期应承担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2014年3月14日,王祥娟因工程资金周转向周志平借款6万元,约定于2014年6月14日归还,如逾期应承担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借款后,王祥娟未归还任何款项,至今欠周志平借款本金11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凭证、银行取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祥娟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向出借人周志平归还本金,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祥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周志平归还借款本金11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190元,由王祥娟负担。该款已由周志平预交,王祥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款项直接给付周志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薛 雨人民陪审员 冯剑英人民陪审员 冯建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海珠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