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执57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周卫荣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周卫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578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负责人赵霆,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江旻,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周卫荣。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告周卫荣信用卡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016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周卫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3915.71元,并偿付相应的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7月1日的利息为12437.09元、滞纳金为3253.62元;之后利息、滞纳金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的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270元,由被告周卫荣负担,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各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76084.58元,申请执行费1041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执行中本院依职权查询各被执行人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周卫荣名下有位于盛泽镇市场路东方花园51幢401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25007823),已由本院其它案件依法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将于2018年9月28日届满),该房产系被执行人目前唯一住房,暂不宜处置。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否则查封期限届满后该项查封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查封申请执行人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该项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院已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相关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得知执行情况后表示无法提供其他执行线索,并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裁定书、执行笔录、房产车辆银行存款查询回执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的下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执行程序终结的相关法律规定及救济途径后,申请执行人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0168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