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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6民初53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伊博兰门窗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成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伊博兰门窗销售有限公司,王成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5304号原告沈阳伊博兰门窗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南街46-1号(2-8-5)法定代表人曹研,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俊硕,系辽宁轩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辉,男,汉族。原告沈阳伊博兰门窗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成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徐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刘雪、人民陪审员陶世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俊硕,被告王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9月17日间,原告多次卖给被告门窗,累计货款64937元。2015年10月6日原被告间签订一份对账单,被告承认欠原告货款64937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合同价款64937元;判令被告赔偿损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2015年6月至9月间,在原告处购买64937元门窗属实,此后已还了20000多元,现尚欠款项同意偿还,但须到11月份才能还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2015年9月间,原、被告多次达成买卖合同,被告先后累计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64937元的货物,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促成原告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该证据经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定卖给被告门窗,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货款,被告未能如约给付,原告要求其给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已偿还原告20000多元,对此,被告应负有举证责任,被告现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成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64937元;二、被告王成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利息,从2016年5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欠款额6493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2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光代理审判员 刘 雪人民陪审员 陶世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雪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