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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821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恩武与李泽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恩武,李泽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21民初1125号原告:张恩武,男,196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宇,慈利县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泽阳,男,196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慈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爱明,慈利县江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恩武与被告李泽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恩武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恩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宇,被告李泽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爱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张恩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原告支付欠款144692元;2、返还柑桔筐、洗果机、选果机共计价格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开始共同做柑桔生意,其方式为,由原告张恩武出钱、出设备,被告李泽阳负责收购柑桔,然后进行筛选,合格产品由原告张恩武以高于市场价进行收购,其余的由被告李泽阳自行处理。至诉讼之日止被告共下欠原告144692元。被告李泽阳辩称,1、本案不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系个人合伙的关系,2、原、被告在合伙期间所发生的亏损,应共同承担,且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款及还款协议是无效的,且显失公平,3、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欠款及返还柑桔筐等于法无据,4、本案漏列主体。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个人合伙并不是单纯的合作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仅对原告所证明的目的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来证明其自己的主张。仅有2016年元月2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3700元,原告认为在该欠条上面及2016年元月21日双方收购柑桔往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61884元,应当确认被告尚欠原告61884元的柑桔款。被告认为2016年元月29日给原告出具3700元欠条说明61884元的双方结算的欠款已经付清,否则2016年元月29日打欠条时就应当连61884元一并计算在内,故对原告所出示的2015年收购柑桔结账尚欠其61884元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除2015年双方结算欠61884元,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被告所提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外,其它证据被告未能提出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并没有异议,故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其它证据都能相互印证,本庭当庭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从2009年开始原、被告开始做柑桔生意,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收购柑桔的资金由原告预付,给被告提供洗果机一台、选果机一台,符合原告要求的柑桔由原告以高于市场价进行收购,其余的柑桔由被告自行处理。双方在柑桔收购季节过后进行结算,多退少补。2012年原、被告对2011年收购柑桔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柑桔款59108元,并于2012年1月16日书写了欠款及还款协议一份。同时,被告又先后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23700元,并书立有借据两份。后原、被告继续合作,但被告对上述欠款并未按协议还款。2016年元月21日原、被告双方对2015年收购柑桔进行结算,被告应欠原告61884元,2016年元月29日被告在双方的结算单下方出具了3700元的欠条。因被告对所欠柑桔款未能偿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原告所购置的洗果机一台、选果机一台、柑桔筐1200只,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收购柑桔过程中,由原告预付货款、出设备、出包装,被告收购柑桔后以高于市场价交付给原告,且双方在买卖合同结束后进行结算多退少补,故双方不属于合伙关系,是一种买卖关系。在双方交易的过程中,被告所立的欠条及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双方在买卖过程中的经济往来,原告向本院出具的三份欠条、一份欠款和还款协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2016年元月21日双方对2015年柑桔收购结算,虽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但并不能证明被告没有给原告还款,原告也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欠61884元柑桔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44692元的诉讼请求,除不予认定61884元货款外,其余所欠货款应予支持。对被告辩称柑桔筐有400只属于被告的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洗果机、选果机各一台及柑桔筐1200只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双方系合伙关系因与本案的事实不符,且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辩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泽阳偿还原告张恩武欠款86508元;二、被告李泽阳返还原告张恩武洗果机、选果机各一台及柑桔筐1200只;三、驳回原告张恩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93元,保全费1243元,共计4436元,原告张恩武负担1193元,被告李泽阳负担32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武人民陪审员  唐先明人民陪审员  唐雄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舒立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