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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刑初18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187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12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金沙县城关镇民主路XXX号;2010年2月因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15日;2010年11月因盗窃行为被处劳动教养1年3个月;2016年4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辩护人庄昱峰,上海秦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庄昱峰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4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龚新路近龚新菜市场北50米处,使用镊子扒窃得被害人曹某某左侧上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3,404元的iphone6plus16G移动电话一部,后被当场抓获。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辩解其还没有偷到移动电话时就被发现了,且没有使用镊子。辩护人对罪名没有意见,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系盗窃未遂。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4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龚新路近龚新菜市场北50米处,使用镊子扒窃得被害人曹某某左侧上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3,404元的iphone6plus16G移动电话一部,后被当场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镊子一把及被窃的iphone6plus16G移动电话一部,并已将移动电话发还被害人曹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6年4月24日9时许,其途径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龚新路近龚新菜市场北50米处时,感觉左侧上衣口袋被掏动了一下,其马上摸了下口袋,发现手机不见了,其转头看见左侧有一中年男子离她很近,形迹可疑,遂质问该男子有没有拿她手机,该男子拿出手机还给了她,后该男子在离开时被警察抓住的事实。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特保队员,2016年4月24日早晨,其在民警张某的带领下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龚新路,看见一男子形迹可疑,当走到龚新路近龚新菜市场北50米处时,该男子从左侧靠近一女子,使用镊子从女子左侧上衣口袋内扒窃得手机一部,该女子马上发现手机不见并与偷手机男子争吵,后该男子把手机还给了女子并离开,其和民警追上去把涉嫌盗窃手机的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并查获了作案工具镊子的事实。3、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民警,2016年4月24日早晨,其带领特保队员周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龚新路抓获了涉嫌盗窃手机的被告人李某某的事实。4、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镊子一把及被窃的iphone6plus16G移动电话一部,并已将移动电话发还被害人曹某某的事实。5、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窃的iphone6plus16G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3,404元的事实。6、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劣迹情况。7、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情况。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曾多次供述部分罪行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辩解其还没有偷到移动电话时就被发现了,且没有使用镊子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系盗窃未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部分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窃的移动电话并已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扣押在案的移动电话发还被害人(已发还)。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移动电话发还被害人曹某某(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俊审 判 员  蒋 华人民陪审员  陆佩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