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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2民初10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XX阳支行与被告庄灿华、林雅雅、泉州世茂新领域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XX阳支行,庄灿华,林雅雅,泉州世茂新领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82民初104号之一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XX阳支行,住所地晋江市。代表人:陈少聪,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育、王财兴,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庄灿华,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林雅雅,女,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崇文区。被告:泉州世茂新领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汤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小芳、黄冰霞,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XX阳支行与被告庄灿华、林雅雅、泉州世茂新领域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原告以双方欲进行庭外和解为由,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XX阳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376元,因原告申请撤诉,减半收取计188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林海堤审 判 员  戴晓燕人民陪审员  杨培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苗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