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24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苗XX诉郝XX同居关系子女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XX,郝XX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4民初774号原告:苗XX,女,汉族。被告:郝XX,男,汉族。原告苗XX与被告郝XX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财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XX、被告郝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同居生活在一起,一直未领结婚证,2006年2月原告生育男孩郝宇杰。原被告一起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动不动就拳打脚踢,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屡次告诫,被告就是不改。被告也赚不多钱,原告母子无法生活下去,原告外出打工补贴家用,也难以维持生活。2014年被告打原告后,原告离开被告,双方分居两年多,现原告与被告无感情可言,感情彻底破裂。无奈提起诉讼,要求儿子郝宇杰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共同财产电脑一台、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所有。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审理中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说我好吃懒做,可以在我村调查,看是不是事实。她说我打她是因为她聊QQ到深夜,我妹妹家做事宴要去榆林,她不让去,我才动手打了她几下。她起诉我诈骗罪,没有道理,又她怎么能随便调我的身份证号码呢?我要求孩子随我生活,抚养费让原告依法负担一部分。我养车赔了六、七万,加上支付的利息,买电脑、摩托车、平时日常开支,现有债务共10多万元,电脑、摩托我同意给她。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苗XX与被告郝XX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一起,一直未领结婚证,2006年2月27日原告生育男孩郝宇杰。从2013年正月起原被告关系不和,后原告出走,同年四月原告回去,原被告一起生活四十多天后原告又出走,2013年腊月经被告姨父将原告叫回去住一夜。原告又出走,到2014年腊月26日,被告姨父又将原告叫回去,2015年正月二十几日原告又出走,原被告再未一起生活,后原告提出起诉。审理中,对原被告所生男孩,原告同意随被告生活,孩子的抚养费原告同意适当支付,但多了原告无能力承担。对被告所述双方有共同债务10多万元不是事实,不予认可,共同购置电脑和摩托原告愿意放弃。但被告不同意调解处理。同时查明:原、被告同居后,共同购置电脑一台、摩托车一辆,现被告保管。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综上所述,有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是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苗XX与被告郝XX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是违反我国婚姻法的,原被告的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对原被告所生孩子郝宇杰,原被告都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告要求孩子随自己生活,原告也同意,故孩子应随被告生活。孩子的生活费、教育费原告应负担一半,其余由被告负担。原被告共同购置的财产电脑一台、摩托车一辆原告放弃,应归被告。被告所述原被告有共同债务10多万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其他原、被告各自的个人财物归各人所有。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所生男孩郝宇杰随被告生活,孩子的抚养费由原告一次性负担孩子生活费、教育费27935元(此款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原告交付被告),其余由被告负担。二、共同财产电脑一台、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现原被告各自所带的个人财物归各自所有。三、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苗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育审 判 员 李云云人民陪审员 李 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秦旭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