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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1民初46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武汉悦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夏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悦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夏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民初4695号原告:武汉悦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工人村路***号*幢。法定代表人:詹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金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夏勇。原告武汉悦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夏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胡涛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悦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金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悦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1日,原告与湖北鑫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武汉市洪山区鑫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原告按合同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作为鑫园小区业主,自2013年9月1日开始未交纳每月的物业管理费用,截止2014年9月30日,已拖欠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471.55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缴费义务,但被告仍拒不缴纳。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物业管理服务费1471.55,滞纳金507.68元,合计人民币1979.23元(滞纳金按万分之五计算,自2014年10月起暂计至起诉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由本案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武汉悦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监审证、资质证各一份,拟证明:1、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具有收费资格,收取费用符合法律的规定。证据二、鑫园小区业主登记册一份,拟证明被告入住的基本信息。证据三、原告与湖北鑫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收费标准公告证明》《更换物业管理公司公告》、《退场告示》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是被告所在的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合同约定了收费标准、逾期缴纳滞纳金。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期限为13个月。证据四、《欠费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物业费具体数额及明细。证据五、原告公司进入小区所做的重大事情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入驻小区后,依约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职责。被告夏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举证权利,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诉称及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被告夏勇系武汉市洪山区和平街鑫园小区04-01-0907号房屋业主,该房建筑面积94.33平方米。2013年9月1日,鑫园小区开发商湖北鑫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约定将武汉市洪山区和平街鑫园小区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管理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物业管理费为每平方米1.20元/月,逾期欠费业主将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缴纳滞纳金。签订合同的当天,湖北鑫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小区公示栏内张贴了《更换物业管理公司公告》,将该小区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的事实向小区业主进行了告知。2014年8月13日,原告在小区公告栏内张贴了《告示》,告知小区业主原告将于2014年9月30日下午17:00时停止对小区的物业服务。2014年9月30日,湖北鑫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终止了《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被告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未履行物业费的交纳义务,共欠物业费1471.55元。本院认为,原告武汉悦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湖北鑫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及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夏勇系鑫园小区业主,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并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1471.55元及滞纳金507.68元(至2014年10月起至原告具状之日即2016年8月15日止,按未交物业费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悦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1471.55元;二、被告夏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悦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7.68元(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5元,由被告夏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胡 涛二〇一六年××月××日书记员 吴兆麟 来源: